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利師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費用,申請參加專利師職前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第 3 條

  • 1
    本訓練由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以下簡稱專利師公會)辦理之。
  • 2
    專利師公會為辦理本訓練,應設專責委員會負責規劃及執行等事宜。

第 4 條

專利師公會辦理本訓練,應擬訂訓練計畫,陳報專利專責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5 條

前條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職前訓練報名程序及費用。
  • 二、職前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及講師安排。
  • 三、訓練期間及訓練方式。
  • 四、總成績計算方式。
  • 五、請假、曠課、重訓及退訓之作業規範。
  • 六、停訓後訓練費用之返還程序與額度。
  • 七、補行測驗之申請程序、費用、時間與方式。
  • 八、職前訓練合格證明之核發事宜。
  • 九、受訓人員退訓之申訴程序。

第 6 條

本訓練費用之訂定,應參酌課程性質、內容、市場行情及其他相關因素。

第 7 條

本訓練課程總時數最低為六十小時。

第 8 條

本訓練每年辦理一次,並以專班訓練、數位學習或二者兼採之方式為之。

第 9 條

申請參加本訓練所需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第 10 條

  • 1
    受訓人員訓練總成績應包含測驗成績,且以六十分為合格;不合格者,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 2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專利師公會核准未參加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並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 1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 一、訓練期間有冒名頂替情事。
    • 二、於測驗時舞弊。
    • 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 四、請假及曠課之合計時數逾本訓練課程總時數十分之一,或曠課時數達二十分之一。
  • 2
    前項退訓處分,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由專利師公會及專利專責機關組成之審議會審議後為之。
  • 3
    第一項之受訓人員經退訓處分後,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

第 12 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申請停訓。

第 13 條

受訓人員訓練合格後,由專利師公會發給本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