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依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暨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以專利權或專
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專利權,係指依法持有經我國政府核准之發明或新型或新式樣
之專利實施權而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專門技術,係指新技術,具有經濟價值,為投資事業所需,在
國內尚未使用者而言。

第 4 條

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作價充為依公司法組織之公
司股本投資。
一、能生產或製造國內尚不能生產或製造之新產品者。
二、能改善國內現有產品品質或減低成本者。

第 5 條

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充為股本投資,應由出資人檢具該項專利權或專
門技術之詳細說明,包括生產功能、經濟價值及其作價之計算根據、與合
資人作價協議等有關資料及證件,呈報經濟部核定後,檢具核准證明文件
,依公司法規定申請登記。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如已在其他國家售讓或作為
股本投資者,應說明作價方式及金額,並抄附有關證件,以供參考。

第 6 條

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充為出資之股本,除係作為無限責任股東者外,
受左列之限制:
一、專利權不得超過各該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二、專門技術不得超過各該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
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投資人,並應同時另以等值以上之現金或實物作出資
股本。

第 7 條

以專利權作價投資之股份,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不得轉讓,以專門技術所
價投資之股份,在投資計劃完成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轉讓,均應於申請投資
時出具承諾書。
前項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所得之股份,以記名股為限,並由
公司於其持有股票上,記載有關不得轉讓之限制。

第 8 條

投資人對已作為股本投資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不得轉售或再投資於國內
其他事業。

第 9 條

國內人民持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作價投資,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