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專利電子申請:指使用專利專責機關所規定之軟硬體資訊設備傳送專利電子申請文件。
- 二、使用人:指為專利電子申請之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 三、專利電子申請文件:指使用人依專利專責機關所規定之專利電子申請表單所填寫之申請書及其所附之電子檔。
- 四、電子傳達:指使用人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將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傳送至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
- 五、資訊系統: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
- 六、電子憑證:指依電子簽章法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有效憑證。
- 七、數位簽章:指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數位簽章。
- 八、電子公文:指專利專責機關於專利申請及其相關程序中,以電子方式作成之各式公文書。
- 九、受送達人:指以紙本或電子方式為專利申請及其相關程序,同意專利專責機關為電子送達之人。
- 十、電子送達:指專利專責機關將電子公文傳送至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並經受送達人下載該電子公文。
- 十一、電子公文下載平台:指專利專責機關提供受送達人下載電子公文之資訊系統。
第 7 條
專利專責機關收受使用人電子傳達符合前條且無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後,應即通知使用人;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專利專責機關之標記。
- 二、完整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收受時間。
- 三、前款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收文文號或申請案號。
- 四、對所收受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訊息摘要。
第 9 條
- 1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之部分或全部難以辨識或不完整者,全份專利電子申請文件視為未被電子傳達。
- 2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含有病毒或其他惡意之程式碼者,視為難以辨識。
- 3有前項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予以隔離,不進行解毒相關程序。
- 4專利專責機關對前項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得於一定期間後,逕予銷毀或為其他維護系統安全之措施。
- 5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即通知使用人。
第 10 條
- 1專利專責機關依第七條至前條規定通知使用人,應以電子郵件或專利專責機關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紙本送達之。
- 2專利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之方式通知失敗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再通知一次。
- 3使用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郵件之狀態,並於電子傳達後適時查閱專利專責機關之通知。
第 11 條
- 1專利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
- 2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 3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
第 12 條
- 1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依本法規定提出之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同時檢附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 2設計專利申請案依本法規定提出之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同時檢附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之專利電子申請文件一份。
- 3使用人電子傳達專利電子申請文件時,得將 .doc/.docx/.pdf/.jpg/.tif格式之原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電子檔一併電子傳達。若審查發現專利電子申請文件內容缺漏、失真或前後不一致者,專利專責機關同意使用人依原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電子檔之內容提出修正。
第 14-1 條
使用人為專利電子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電子傳達替代方式為之:
- 一、專利電子申請文件電子檔超過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限制。
- 二、專利專責機關之資訊系統故障而依第十三條規定公告。
第 14-2 條
- 1依前條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所為之送達時間,以專利專責機關收受之時間為準;如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但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
- 2第六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電子傳達替代方式準用之。
第 15-1 條
- 1專利專責機關應送達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公文,得以儲存於電子公文下載平台之電子公文代之,其與紙本公文有同一效力。
- 2專利專責機關就專利案件為電子送達前,應經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同意。
- 3前項同意,由專利專責機關訂定電子形式之同意書,供專利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