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專用公路,依公路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指各公私機構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區分其類別如下:
- 一、港埠、農場、牧場、礦場、社區、工業區、電廠、工廠等與公路銜接之道路。
- 二、林場長期使用之道路。
- 三、水庫集水區之幹線道路。
- 四、風景名勝、休閒育樂區之道路。
- 五、其他事業經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興建專供其事業運輸之道路。
第 3 條
- 1興建專用公路,應備具下列文件圖說,向興建專用公路所在地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一、申請書。
- 二、機構組織或章程。
- 三、興建計畫書:
- (一)計畫概要及專用性質。
- (二)路線圖說,並標註與其他交通路線之關係。
- (三)相關工程設計圖說。
- (四)用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證明書。
- (五)水土保持計畫書。
- (六)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 (七)經營管理方法。
- (八)所需經費概算及財源。
- (九)開工、竣工及進度預定表。
- (十)對沿線村里有無影響之說明。
- 2前項第三款第五目及第六目之文件,除依法可免提送者外,須先經各該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 4 條
- 1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申請人所送各項文件圖說予以審查,於核准後發給申請人專用公路執照。
- 2公路主管機關,在前項審查期間,如遇有與各級公路或其他運輸系統銜接或交會情事時,應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之同意;如認為在公益上有必要附加條件時,應先告知申請人,並在核發專用公路執照時予以載明之。
第 5 條
- 1專用公路經核准興建後,應按計畫開工、竣工,不能按計畫辦理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因故不能舉辦,應申請廢止。
- 2專用公路自核准興建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能開工或逾竣工限期一年未能完工者,原發執照應予廢止,如再興建,應重新申請。
第 10 條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申請核准興建之專用公路,享有下列之權利:
- 一、專用公路如遭侵占或破壞,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取締並處罰。
- 二、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優先經營該路之客貨運輸業務。
- 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養護費。
- 四、遇有重大災害,影響公眾通行安全時,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支援搶修。
第 17 條
- 1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擬將專用公路捐贈政府供公眾交通使用時,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核准並完成交接手續後負責養護,同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獎勵之。
- 2政府基於公眾交通需要,須接管專用公路時,應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與興建該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協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