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中央氣象局)、經國家認證體系認證之實驗室或與我國相互承認認證許可國認證許可之實驗室(以下簡稱校驗單位),得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用觀測站申請,就所設置之觀測儀器施行校驗。
第 4 條
- 1專用觀測站應將其裝置之觀測儀器,依自訂之校驗週期,向校驗單位申請校驗合格,方得使用。
- 2觀測儀器之器差未超過附表校驗認定基準之公差者為合格。(如附表)受校驗觀測儀器之器示值減去標準件之標準值,所得數值謂之器差;依各觀測儀器所允許之器差謂之公差。
第 7 條
- 1專用觀測站裝置之觀測儀器申請校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繳交校驗費。
- 2向中央氣象局申請校驗者,其校驗費額依照氣象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 3向其他單位申請校驗者,其校驗費依各該校驗單位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 1專用觀測站裝置之觀測儀器,應在校驗單位實施校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校驗單位得應專用觀測站之申請,派員赴觀測儀器裝置地點施行校驗:
- 一、體積龐大搬運困難者。
- 二、儀器安裝於土地、建築物或機械設備上拆卸困難者。
- 三、因搬運或其他因素有遭受毀損或影響精度之虞者。
- 2向中央氣象局申請現場校驗者,除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收費標準繳付校驗費外,並應負擔交通費、加班費、出差費或其他必要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