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 一、專用有線電信。 (一)有線載波電台。 (二)光纖傳輸電台。 (三)專設有線電話。 二、專用無線電信 (一)船舶無線電台。 (二)航空器無線電台。 (三)計程車無線電台。 (四)學術試驗無線電台。 (五)業餘無線電台。 (六)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台。
第 4 條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船舶、航空器之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通信。 四、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前項連接公共通信系統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連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專用電信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身分證號碼;申請人為公私機構、團體、學校者,並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 四、電話設備之通信方式及系統架構圖。其中與無線電信設備有關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頻率、發射種類、頻帶寬度及天線型式。 五、工程主管人員姓名、身分證號碼。 六、專用有線電信預定完成架設期間。 民生公用事業使用專用頻率設置智慧讀表系統者,為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其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經主管機關型式認證或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申請設置專用電信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架設許可證。 申請專用無線電信者,應於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架設完成。其未能於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延展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申請設置專用有線電信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架設期限內架設完成。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外,逾期主管機關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架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 9 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第 12 條
專用無線電信之頻率、電功率、呼號、發射及傳輸方式,由主管機關視其性質分別指配,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 13 條
專用無線電信頻率應力求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專用無線電台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