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專科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 及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聘僱 外國教師、研究人員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工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係指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經教育部 (以下簡 稱本部) 核准立案者。但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不包 括在內。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教師,係指下列外國人: 一、大學: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專業技術人員及所附設外語 中心教師。 二、專科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專業及技術教師。 本辦法所稱外國研究人員,係指下列外國人: 一、大學: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 二、各機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 各機構對於前項第二款之外國研究人員,不得以兼任方式聘僱。
第 4 條
各校聘僱外國教師,以擔任外國語文或缺乏師資之科系教師為限。但各校 因教學需要以專案報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各校、各機構聘僱之外國研究人員,其專長應與本單位設置目的或從事之 工作計畫性質相符。
第 5 條
各校聘僱之外國教師、研究人員,其資格及審查程序,應依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各機構聘僱之外國研究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並有二年以上之相關 工作經驗。 二、受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而具業務經驗 並具有成績,或自立學習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
第 6 條
各校、各機構聘僱外國教師、研究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聘 僱許可: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格式如附表一) 。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 (應加蓋核與正本無誤章) 。聘僱契約書應載明受聘 僱外國人之職稱、聘僱期間、工作內容及薪資給付方式與數額等事項 。 三、受聘僱外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及專長證明文件影本 (應加蓋核與正 本無誤章) 。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應加蓋核與正本無誤章) 。 五、受聘僱外國人係兼任者,應造具名冊一式四份 (格式如附表二) 、專 職工作許可文件影本及其自學期開始前已獲准一個學期以上之外僑居 留證影本。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聘僱許可文件未核發前,各校、各機構不得先予聘僱或試用。
第 6-1 條
各校、各機構聘僱下列外國人擔任教師、研究人員,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 定得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 有住所者。
第 8 條
本部核發聘僱許可文件時,應副知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當地直轄 市、縣 (市) 政府、該管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當地警察局、其他有關 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申辦來華簽證時,應檢具聘僱許可文件。
第 9 條
各校、各機構聘僱之外國教師、研究人員,其聘僱許可之期間,最長為三 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應於期間屆滿日前六十日內,檢具展 延申請書一式二份、原聘僱許可文件影本、續聘聘僱契約書影本、教師資 格證書影本 (應加蓋核與正本無誤章) 、工作成果資料,向本部申請展延 聘僱許可。
第 10 條
各校、各機構聘僱之外國教師、研究人員,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 轉換他校、他機構或工作,應由原聘僱學校、機構與擬聘學校、機構依第 六條規定共同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 前項聘僱許可再任職之期間,應與原聘僱已任職之期間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