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鼓勵專科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院) 教師吸
收國外學術新知,提升學術研究風氣,加強教學與學術研究,促准國際文
化交流,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各校院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 3 條

出國講學人員,須具有審查合格之講師以上資格,出國研究進修人員,須
具有審查合格之助教以上資格。並均須在原校院連續專任二年以上者為限
。
前項人員如係依其他法令規定有服務義務者,應依該有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人員,以不影響學校教學為原則,並須經學校同
意。其原任課程,須有適當人員擔任。
前項人員如兼任學校行務職務,出國期限在六個月以上者,應免兼行政職
務;未滿六個月者,須有適當之代理人員,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第 5 條

各院校每年依本辦法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人數同時不得超過各校院專任教
師總人數百分之五。但有特殊需要且不影響學校教學研究,經專案報請或
層報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申請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應檢具講學、研究、進修計畫及國外學校
同意函等文件,送由教評會評審後,由學校自行核定,並於每學期開學後
一個月內造具出國人員名冊,送本部備查。

第 7 條

出國講學、研究、進修期間如左:
一、講學、研究為一年以內。
二、進修博士學位為三年以內,碩士學位為二年以內。
前項期間,認為有必要酌予延長,至多不得超過左列年限:
一、講學、研究不得超過一年。
二、進修博士學位不得超過二年,進修碩士學位不得超過一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在期間屆滿前二個月,除應列舉不能依規
定如期完成之事實外,另講學者須檢送國外聘函,研究者檢送指導教授證
明函,進修者檢送學校成績單及教授證明函等有關證明文件,送由教評會
評審後,由學校自行核定。
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每學期 (季) 結束二個月內及返國三個月內,
應向原服務學校提出講學、研究或進修報告,出國進修者並應附就讀學校
之成績單備查。

第 8 條

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如在原校院連續專任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留職停薪;三年以上,並經學校同意者,得帶職帶薪,最多一年,第二年
起改為留職停薪。

第 9 條

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應出國前與原校院簽訂契約並辦妥保證手續,
返國後應回原校院服務。
前項人員帶職帶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拒回原校院
服務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金額。
第一項人員留職停薪部分之服務期限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出國前與原校院
所簽訂之契約處理之。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核准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之人員,返國後應即依前條規定履行
服務義務,未完成服務義務前,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出國、研究或進修。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