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出國講學人員,須具有審查合格之講師以上資格,出國研究進修人員,須 具有審查合格之助教以上資格。並均須在原校院連續專任二年以上者為限 。 前項人員如係依其他法令規定有服務義務者,應依該有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人員,以不影響學校教學為原則,並須經學校同 意。其原任課程,須有適當人員擔任。 前項人員如兼任學校行務職務,出國期限在六個月以上者,應免兼行政職 務;未滿六個月者,須有適當之代理人員,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第 7 條
出國講學、研究、進修期間如左: 一、講學、研究為一年以內。 二、進修博士學位為三年以內,碩士學位為二年以內。 前項期間,認為有必要酌予延長,至多不得超過左列年限: 一、講學、研究不得超過一年。 二、進修博士學位不得超過二年,進修碩士學位不得超過一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在期間屆滿前二個月,除應列舉不能依規 定如期完成之事實外,另講學者須檢送國外聘函,研究者檢送指導教授證 明函,進修者檢送學校成績單及教授證明函等有關證明文件,送由教評會 評審後,由學校自行核定。 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人員每學期 (季) 結束二個月內及返國三個月內, 應向原服務學校提出講學、研究或進修報告,出國進修者並應附就讀學校 之成績單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