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校應建立學生學籍記載表:詳細登記其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國學生國籍、僑生僑居地、入學身分別 、入學學歷、入學年月、所屬科組、休學、復學、轉科組、輔修科組、所 修科目學分成績、畢業年月、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核定學籍情形、家 長或監護人之姓名、通訊地址、入學及畢業時學生相片等。 前項學生學籍資料,各校應永久保存。
第 3 條
報考二、三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新生之同等學力者,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及格證書。 二、高級中學、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結業,持有結業證明書者。 三、大陸來臺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生,經教育部審查認定具有相當於高級中 等學校畢業資格,持有證明書者。 四、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者。 五、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及格證明書者。 六、國軍隨營補習教育之高級中學進修補習教育,修業期滿持有結業證明 書者。 七、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 證明書者。 八、五年制專科學校四、五年級肄業,因故退學,持有原校四、五年級修 業證明書及全部成績單者。 九、曾在高級中學、職業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修畢日間部二年級第二學期或夜間部三年級第二學期課程,因故失 學二年以上,持有修業或轉學證明書及成績單者。 (二) 修畢日間部三年級第一學期或夜間部四年級第一學期課程,因故失 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或轉學證明書及成績單者。 (三) 曾在日間部三年級第二學期或夜間部四年級第二學期肄業,因故未 能畢業,持有三年級第二學期或四年級第二學期修業證明書及成績 單者。 十、高級中學資賦優異學生,持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之提早升學報考 證明書者。 十一、高級中等學校延教班結業,持有資格證明書者。 十二、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技術士證資格後,曾從事工作經驗 五年以上;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技術士證資格後,曾從 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技術士證資 格;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者。
第 4 條
報考五年制專科學校一年級新生之同等學力者,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自學進修持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及格證書者。 二、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結業,持有結業證明書者。 三、曾在國民中學三年級第二學期肄業,因故未能畢業,持有修業證明書 者。 四、國民中學資賦優異學生,持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之提早升學報考 證明書者。 五、取得丙級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資格,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者。
第 9 條
各校除第一學年第一學期及最後一學年第二學期不得轉科組外,各科組在 修業年限內可修畢應修學分數者得互轉。轉科組以一次為限,其轉入年級 學生名額,以不超過該科組原核定新生 (含加成) 名額之二成為原則。學 生轉科組之規定由各校自訂。
第 16 條
學生取得之校外學習成就,符合下列規定者,經核准抵免後,得採計為畢 業學分,惟以不超過總畢業學分數四分之一為限。 一、入學前或在學期間從事與課程相同或相近之工作成就、教育訓練及研 究發展並符合課程要求者,得申請抵免實習、實驗學分。 二、在學期間經學校核可,參與肄業學校主辦之校外教育訓練及研究發展 ,並符合課程要求者,得申請採計專業科目之學分。 前項校外學習成就之認可,學校應建立認可機制辦理之。
第 21 條
學生成績分為學業 (包括實習) 操行、體育及軍訓四項,以一百分為滿分 ,六十分為及格。 學生成績得採等第記分法,等第記分法與百分記分法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計 列 (等第記分法以丙等為及格) 一、九十分以上至一百分為優等。 二、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 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 四、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 五、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 六、未滿五十分者為戊等。
第 25 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 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三、修業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二學年仍未修足所屬科組規定應修之科 目與學分數者。 四、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令退學者。 五、自動申請退學者。 六、符合各校自訂之退學規定者。
第 28 條
僑生、外國學生、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 礙、聽覺障礙、語言障礙、多重障礙學生及嚴重情緒障礙學生、派外人員 子女學生及符合本部規定條件之運動績優學生,除延長修業期限及學業成 績退學,依照下列規定辦理外,其餘各項學籍處理,均照本規則之規定: 一、五年制各科組學生申請延長修業期限以三年為限。 二、修習科目、除軍訓、體育外,其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 學期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
第 32 條
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依學校學生申訴制度提出申訴者,申訴 結果未確定前,不因申訴之提起,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在校生得繼續 在校肄業。 前項受處分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原處分經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顯係違法或不當時,各校應另 為處分。得復學之學生,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復學; 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 37 條
在校學生及畢業生申請更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者,應檢 附戶政機關發給之有效證件,報請原校辦理。其畢業生之畢業證書,並由 原校改註加蓋校印。 畢業生原畢業學校已停辦者,得依本部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