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如下:
- 一、病理專科法醫師。
- 二、精神專科法醫師。
- 三、臨床專科法醫師。
- 四、牙科專科法醫師。
- 五、毒物專科法醫師。
- 六、生物專科法醫師。
- 七、其他經法務部指定之專科法醫師。
第 3 條
- 1法醫師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得應專科法醫師之甄審。
- 2前項訓練包括學程及實習,其內容如附表。
- 3第一項之訓練應由法務部指定具有專科法醫師訓練能力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
- 4法醫師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者,前項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發給證明文件。
第 5 條
- 1法醫師申請專科法醫師甄審者,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之:
- 一、法醫師證書影本一份。
-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 三、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之證明文件。
- 2前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項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