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醫師於接受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所定醫師第二階段考試(以下稱第二階段考試),並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其訓練期間如下: 一、自國內大學醫學系六年制、學士後醫學系四年制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七年制畢業:二年。 二、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以後自國內大學醫學系七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五年制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八年制畢業:一年。 三、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國內大學醫學系七年制、學士後醫學系五年制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八年制畢業: (一)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所定期間。 (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一年。 四、自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 (一)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所定訓練期間。 (二)一百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一年。 (三)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二年。 醫師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前項應先完成一般醫學訓練規定之限制。
第 2-1 條
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應屆畢業生,於通過中醫師考試,未通過醫師第二階段考試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於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日起六個月內,未通過醫師第二階段考試者,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以採計六個月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國內醫學系、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得於畢業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未領有醫師證書者,應即中止接受訓練,並停止採計訓練年資。 符合前項情事之畢業生,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2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一般醫學訓練,辦理訓練申請人與受理訓練之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及分發,並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選配分發之申請資格、程序、作業方式、受理訓練之醫療機構名稱及其年度配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第 3 條
醫師之專科分科如下: 一、家庭醫學科。 二、內科。 三、外科。 四、兒科。 五、婦產科。 六、骨科。 七、神經外科。 八、泌尿科。 九、耳鼻喉科。 十、眼科。 十一、皮膚科。 十二、神經科。 十三、精神科。 十四、復健科。 十五、麻醉科。 十六、放射診斷科。 十七、放射腫瘤科。 十八、解剖病理科。 十九、臨床病理科。 二十、核子醫學科。 二十一、急診醫學科。 二十二、職業醫學科。 二十三、整形外科。
第 8 條
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或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參加各該分科之專科醫師甄審。 前項甄審,各科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專科醫師人力供需情況增減之。
第 1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專科醫師甄審,應訂定甄審原則,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一 申請專科醫師甄審之資格。 二 實施甄審之程序及步驟。 三 甄審方式、測驗科目、計分及合格標準。 四 專科醫師證書之有效期限。 五 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及每次展延之期限。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及每次展延之期限,最短為三年,最長為六年。 第一項專科醫師甄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甄審小組為之。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專科醫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應斟酌各科特性訂定,並包括參加左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最低標準: 一、參加衛生主管機關、醫學院、教學醫院及相關醫學會辦理之繼續教育課程。 二、參加國內外相關專科學術研討會。 三、擔任臨床教學工作或專題演講。 四、於醫學雜誌發表醫學論著。
第 1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委託專科醫學會辦理專科醫師甄審之初審工作。 專科醫學會接受委託後,其初審工作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甄審原則,並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初審工作每次辦理時間、地點及甄審委員會委員之人選,應於辦理初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