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及呼吸治療師法第四十條規
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呼吸治療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相當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五年內辦理五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呼吸治療師法第六條情事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呼吸治療
業務滿一年以上,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
領有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心肺解剖學及生理學。                     
二、基礎呼吸治療學 (包括呼吸治療倫理) 。     
三、呼吸治療儀器設備學。                     
四、呼吸器原理及應用。                       
五、重症呼吸治療學。                         
六、呼吸疾病學。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8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
生署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委託具公信力
之機關、團體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
文件,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