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相當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

第 4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5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6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社會工作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在相關社會福利機關 (構)
、團體從事社會工作業務滿三年,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領有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第 7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 國文 (論文與閱讀測驗) 。                                  
二、專業科目:                                                  
 (二) 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三) 社會個案工作。                                            
 (四) 社會團體工作。                                            
 (五) 社區工作。                                                
 (六) 社會工作管理。                                            
 (七)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採申論式與測驗
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 8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
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
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應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
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
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