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申請案件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並得視需要增設其他審議委員會:
- 一、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二、會計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三、建築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四、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五、機電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六、環安工礦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七、農林漁牧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八、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九、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
- 十、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十一、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十二、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十三、獸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十四、社會工作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十五、地政士考試審議委員會。
- 十六、語言治療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十七、公共衛生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 2前項各審議委員會得審議性質相近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其負責審議之考試類科如附表。
- 3第一項各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提供意見。
第 3 條
- 1各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由本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
- 2前項人員之任期為一年,得連任。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之任期,隨其本職異動而更易。
- 3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 4 條
- 1申請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案件,經本部主管司初審並簽擬意見,陳由主任委員分配各委員複審,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
- 2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經本部主管司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7 條
- 1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對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申請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時,應行迴避。
- 2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為申請人現任機關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