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或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復健醫學系聽語治療組、特殊教育學系碩士班溝通障礙組、聽力學與語言治療研究所、聽語障礙科學研究所、溝通障礙教育研究所及溝通障礙碩士學程等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主修語言治療,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
- 2證明前項各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主修語言治療,應繳驗學校出具之主修語言治療證明及實習證明。
- 3第一項所稱主修語言治療,係指修習言語障礙領域至少三學科、十學分、語言障礙領域至少四學分、語言或言語障礙相關領域至少二學科、八學分、聽力障礙領域至少四學分、聽語基礎學科領域至少二學科、八學分,成績及格者。
- 4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合格醫療院所、學校、政府立案之聽語相關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聽語相關團體等場所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其中應包括語言、言語、吞嚥及聽力障礙等實習項目,成績及格者。
第 6 條
- 1本考試應試科目:
- 一、基礎言語科學(包括解剖、生理、語音聲學與語音知覺)。
- 二、神經性溝通障礙學。
- 三、兒童語言障礙學。
- 四、嗓音與吞嚥障礙學。
- 五、構音與語暢障礙學。
- 六、溝通障礙總論(包括專業倫理)。
- 2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 7 條
- 1中華民國國民於語言治療師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公職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語言治療師全部科目免試。
- 2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語言治療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 3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及格證書生效日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在語言治療師法生效日前者,生效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
- 4第一項規定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8 條
- 1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 一、報名履歷表。
-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 五、報名費。
-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 2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9 條
- 1應考人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 二、資格證明文件。
-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 2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