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投資, 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在大陸地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共同投資在當地創設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在當地事 業或對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出資。 二 在大陸地區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其他營業場所。 三 在第三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 立之公司、事業聯合出資創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或對 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之出資。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技術合 作,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二 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約定不作為股本 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第 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之 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業、產品或技術合作項目,以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 發展為限,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其增刪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