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投審會
) 為執行單位。

第 3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直接在大陸投資或從事技術合
作,其間接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 4 條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投資,
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在大陸地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共同投資在當地創設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在當地事
   業或對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出資。
 二 在大陸地區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其他營業場所。
 三 在第三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
   立之公司、事業聯合出資創新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或對
   於當地事業股份之購買或其他方式之出資。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技術合
作,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二 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約定不作為股本
   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

第 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之
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業、產品或技術合作項目,以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
發展為限,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其增刪亦同。

第 6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二條規定對大陸地區投資或從
事技術合作者,應先填具申請書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但以外匯作為股本投
資,每案投資金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下者,得於開始實行投資後六個月內申
請核備。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在大陸地區投資
或從事技術合作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
核備。

第 7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或核備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得由主管機關協調
有關機關 (機構) 或相關公會提供輔導措施。

第 8 條

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核准或核備之案件,有虛偽記載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
之。

第 9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者,由主管機關洽請相關機關依有關
法令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