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廠商申請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 2 條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其輸出方式應經由國外地區為之。 二 其買方應為大陸地區以外且經政府列為准許直接出口之國家或地區 之廠商。但不得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分支機構。
第 3 條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應依一般貨品之出口簽審規定辦理。但原 屬免除簽發許可證貨品者,仍應向授權出口簽證銀行辦理簽證;加工出口 區廠商逕向各該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科學工業園區內廠商逕向其管理 局申請。 廠商申請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高科技產品,並應依有關出口管制規定辦理 。
第 4 條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明列『大陸 (CHIN ESE MAINLAND) 字樣。
第 5 條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之貨品,其有影響國家安全或經濟發展者,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得報請經濟部公告停止該項貨品之輸出。
第 6 條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違反本辦法者,國際貿易局得停止該廠商 一年以下輸出入之申請。
第 7 條
非廠商申請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者,應向國際貿易局申請,並準用本 辦法關於廠商之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