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廠商申請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 2 條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 其輸出方式應經由國外地區為之。
 二 其買方應為大陸地區以外且經政府列為准許直接出口之國家或地區
   之廠商。但不得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分支機構。

第 3 條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應依一般貨品之出口簽審規定辦理。但原
屬免除簽發許可證貨品者,仍應向授權出口簽證銀行辦理簽證;加工出口
區廠商逕向各該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科學工業園區內廠商逕向其管理
局申請。
廠商申請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高科技產品,並應依有關出口管制規定辦理
。

第 4 條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明列『大陸 (CHIN
ESE MAINLAND) 字樣。

第 5 條

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之貨品,其有影響國家安全或經濟發展者,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得報請經濟部公告停止該項貨品之輸出。

第 6 條

廠商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違反本辦法者,國際貿易局得停止該廠商
一年以下輸出入之申請。

第 7 條

非廠商申請對大陸地區間接輸出貨品者,應向國際貿易局申請,並準用本
辦法關於廠商之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