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在勳章條例未修正前,為增加勳獎效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文職小型勳章之頒授,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文職小型勳章為勳章之縮形,於頒授勳章時附頒之。

第 4 條

受有文職小型勳章人員,參加典禮或晚宴穿著禮服或制服時得佩帶小型勳
章。

第 5 條

佩帶文職小型勳章,依受勳人員所穿著之服裝,分別規定如左:
一、男子禮服:
 (一) 受勳人員穿著藍袍黑褂時,小型勳章佩帶於褂左上端,領下五公分
      處與第二鈕扣齊平。
 (二) 受勳人員穿著大禮服 (燕尾服) ,小型勳章佩帶於上衣左上袋蓋上
      端五公分處。
二、女子禮服:
 (一) 受勳人員穿著女中式長旗袍時,小型勳章佩帶於左襟上端,距領下
      十公分。
 (二) 受勳人員穿著女西式晚禮服時,小型勳章佩帶於左胸。
三、受勳人員穿著制服時,小型勳章佩帶於上衣左上袋蓋上端五公分處。
四、受勳人員於佩帶小型勳章時,應同時佩帶所受有之中國最高等級大型
    勳章一座。
五、同時佩帶兩種以上小型勳章,得按其勳章等次高低橫列,如勳章較多
    地位不敷用時,得採上下兩列式或疊列式。
六、領受本國及外國小型勳章者,同時佩帶時,應將外國勳章按其綬制,
    佩於本國同綬制勳章之次,並不得僅佩帶外國勳章。

第 6 條

文職小型勳章,如有遺失,得呈請補發,原章查獲時,應即繳還註銷,其
補領手續另定之。

第 7 條

領受小型勳章人員,因犯罪褫奪公權時,應繳還原領勳章。

第 8 條

凡經繳銷或停止佩帶勳章時,其小型勳章應一併繳銷或停止佩帶。

第 9 條

文職小型勳章,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務,違者除將原頒勳章一並追繳註
銷外併予議處,佩帶他人小型勳章者亦同。

第 10 條

私造文職小型勳章者,依法議處。

第 11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