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小型車:指自用或租賃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不包括營業小客車及救護車) 二、幼童:指年齡在四歲以下,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三、安全椅:指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中所稱之攜帶式嬰兒床及幼童用座椅。
第 4 條
小型車附載幼童行駛於道路時,應將幼童依下列規定方式安置於安全椅: 一、年齡在二歲以下者,應安置於車輛後座之攜帶式嬰兒床或後向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 二、年齡逾二歲至四歲以下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者,應坐於車輛後座之幼童用座椅,予以束縛或定位,並優先選用後向幼童用座椅為宜。 三、每一安全椅以乘坐一位幼童為限,並應依安全椅產品檢附之說明書所示方式,確實將安全椅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並符合安全椅產品所允許之身高或體重限制。 第一項幼童安全椅使用規定,如因幼童體型特殊顯無法依規定使用者,得用適當之安全椅。 年齡逾四歲至十二歲以下或體重逾十八公斤至三十六公斤以下之兒童,應坐於車輛後座並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使用安全帶。
第 5 條
小型車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有急救送醫、受傷、身心障礙或安置於安全椅對其醫療或健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經相關醫療機構核發證明文件者。 二、當駕駛人以外之車內乘客,對幼童授乳或進行日常生活必須之照顧(指安置於安全椅不能從事之照顧)時。
第 6 條
幼童安置於安全椅時,除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裝置安全椅之座位不可搭配使用安全氣囊。 二、車輛遇交通事故或緊急煞車等突發狀況後,應立即查看乘坐之幼童及安全椅是否穩固並作必要之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