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小汽車範圍如下:
一、載客九人以下之小客車。
二、總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下之小貨車。
三、前二款車輛之底盤。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輸入配額,指依國際經貿組織規範、協定、協議或貿易談判承
諾事項,對全球或特定國家、地區製造之小汽車訂定准許進口之數量。

第 4 條

輸入配額除大陸地區產製者外,分為全球配額及國家配額:
一、全球配額:指全球各個國家、地區製造之小汽車輸至我國之配額。
二、國家配額:指特定國家、地區製造之小汽車輸至我國之配額。

第 5 條

為履行國際協定或談判承諾,全球配額之分配對象,以工廠登記證產品項
目登記有小客車、小貨車或小汽車製造之汽車製造廠 (以下簡稱小汽車製
造廠) 為限。
前項配額,由經濟部工業局 (以下簡稱工業局) 核配,其分配規定如下:
一、年度配額數量之百分之十為基本配額,平均分配於各小汽車製造廠;
    年度配額數量之百分之六十,依各小汽車製造廠前三年購買國內工廠
    生產之汽車零組件總金額比例分配;年度配額數量之百分之三十,依
    各小汽車製造廠前三年製造之車輛國內市場佔有率比例分配。
二、小汽車製造廠於計算配額年度之前一年購買國內工廠生產之汽車零組
    件金額或製造之車輛國內市場佔有率為零者,不得參與前款年度配額
    之分配。
申請輸入配額之小汽車製造廠,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將前三年購買國內工
廠生產之汽車零組件金額及製造之車輛國內市場佔有率相關資料,報請工
業局核算配額。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以下簡稱貿易局) 應將第二項核配結果公告。

第 6 條

國家配額之分配方式、程序、數量、對象、配額有效期限及其他核配相關
事項,依雙邊協議由該特定國家、地區指定之核配機構為之。

第 7 條

依第五條第二項獲配之全球配額,應於配額核配有效期限內按公告事項整
批或分批向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後,始得辦理輸入。
小汽車製造廠獲配之輸入配額,應自行申請進口;其委託經銷商代為申請
進口者,應報請工業局核准。

第 8 條

依第六條獲配之國家配額,應於配額核配有效期限內檢附該特定國家核配
機構或貿易局出具之核配文件,按核配數量整批或分批向貿易局申請輸入
許可證後,始得辦理輸入。

第 9 條

獲配之輸入配額,應於輸入許可證規定期限內進口,逾期不得辦理進口。
前項輸入配額進口日期之認定,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以裝載貨物之運
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第 10 條

獲配之輸入配額,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
未進口部分,其配額失其效力。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