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 1
    小額程序起訴狀,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其格式如附件一。
  • 2
    表格化訴狀之內容及種類,得由司法院增刪修改之。

第 3 條

  • 1
    小額程序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並得使用表格化判決書,其格式如附件二。
  • 2
    表格化判決書之內容及種類,得由司法院增刪修改之。

第 4 條

  • 1
    判決書正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公務所或營業所。
    •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主文。
    • 四、理由要領。
    • 五、法院。
    • 六、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上訴合法要件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 2
    判決原本以當事人訴狀為附件,且當事人欄無誤者,得不記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
  • 3
    判決原本未記載理由要領者,得不記載第一項第四款事項。

第 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