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不良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少年不良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 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 二、出入妨害身心健康場所或其他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 三、逃學或逃家。
  •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 五、深夜遊蕩。
  • 六、對父母、尊長或教師態度傲慢,舉止粗暴。
  • 七、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 八、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
  • 九、持有猥褻圖片、文字、錄影帶、光碟、出版品或其他物品。
  • 十、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
  • 十一、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 十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十三、吸菸、嚼檳榔、飲酒或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嘩。
  • 十四、無照駕駛汽車、機車。
  • 十五、其他有妨害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少年虞犯,指有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所列行為之一者。

第 5 條

  • 1
    警察機關對於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除應利用巡邏查察等各種勤務經常注意勸導、檢查、盤詰、制止外,於週末、假日及寒暑假期間,並應協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集學校、社會團體派員組成聯合巡邏查察隊,加強實施上開工作。
  • 2
    學校、社會團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構)得知少年有不良行為或虞犯等情事,必要時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6 條

  • 1
    警察機關發現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時,除得予登記或勸導制止外,應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少年不良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觸犯其他法令者,分別依各該規定處理。
    • 二、少年虞犯依本法移送法院處理。
    • 三、少年虞犯事件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相牽連者,應先送法院處理。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者,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如未逾二個月,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 2
    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完畢後,得酌情採適當方式通知少年之家長、就讀學校或在職機構加強管教。

第 7 條

法院處理之少年事件,於裁判後均應將裁判書正本分送原移送之警察機關;非警察機關移送者,應分送該少年住居地之警察機關。

第 8 條

法院將少年交付警察機關以外之機構、社會團體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時,應通知該少年住居地之警察機關。

第 9 條

受刑事或保護處分執行完畢之少年,應由執行機關將曾受處分之人製作名冊並附有關考核等資料,送該少年住居地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第 10 條

警察機關對於受刑事或保護處分執行完畢之少年,應根據其素行隨時瞭解其生活情形,如發現異狀,即予適當之處理。

第 11 條

  • 1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少年輔導委員會,綜理規劃並協調推動預防少年犯罪之相關事宜。
  • 2
    少年輔導委員會應依受輔導少年之需要,協同或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少年輔導機構,加強少年之輔導;並視其情形辦理各種技藝訓練、輔導就業與舉辦有關少年福利服務及其他輔導活動。
  • 3
    少年輔導委員會得遴聘當地熱心公益人士、具輔導專業學識或經驗人士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學生,協助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工作。
  • 4
    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實施要點,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教育部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 12 條

  • 1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少年輔導委員會綜理協調,予以妥善輔導:
    • 一、受刑事、保護處分或經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執行完畢而在失學、失業或失養中。
    • 二、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該少年嚴加管教或由少年調查官予以告誡。
    • 三、家庭失去功能,致少年無法獲得適當管教。
    • 四、其他認有輔導必要。
  • 2
    前項規定之少年,得由有關機關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監護權人送請輔導之。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應予輔導之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輔導:
  • 一、年滿十八歲者。
  • 二、實施輔導滿三年者。
  • 三、具有其他法令上或事實上原因者。

第 14 條

為發揮整體功能,強化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績效,得由內政部邀集相關機關或單位及有關少年輔導機構、社會團體或專家學者,舉行「預防少年犯罪協調會報」,從事預防工作之規劃、協調、聯繫及推動事宜。

第 15 條

父母或監護人發現子女或受監護之少年有不良傾向難以管教時,得商請少年輔導委員會綜理協調教育、衛生、社政、警察及有關少年輔導機構、社會團體協助管教或作必要之矯治輔導。

第 16 條

  • 1
    各級學校為預防在學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發生,應加強執行輔導管教措施,推廣生活教育活動,並與學生家長及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
  • 2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嚴格督導考核各級學校對於前項規定之執行成效。
  • 3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社政機關、社會教育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應經常舉辦有益少年身心健康之各項活動。
  • 4
    主管文化、新聞、出版之機關應協調大眾傳播媒體加強預防少年犯罪之宣導;對足以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傳播並依法嚴加處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