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少年及家事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管轄下列第一審事件:
-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案件。
- 二、家事事件法之事件。
- 三、其他法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家事法庭處理之事件。
-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生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 3前二項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審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應執行之。
第 3 條
- 1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並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
- 2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3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第 4 條
- 1少年及家事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 2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 3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 6 條
- 1少年及家事法院置法官。
- 2少年及家事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 3具律師執業資格,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11 條
-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2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3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4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 5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6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第 12 條
-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 2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 13 條
-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調查保護室,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 2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調查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心理測驗員及心理輔導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14 條
-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強制執行、提存、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2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 15 條
- 1少年及家事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2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 3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 19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 19-1 條
- 1少年及家事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資源整合連結服務處所,於經費不足時,由司法院編列預算補助之。
- 2前項之補助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20 條
- 1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長及法官,應遴選具有處理少年或家事業務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任用之。
- 2前項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3少年及家事法院人員應定期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升裁判品質。
- 4前項進修得由司法院或其他適當機關辦理之。
第 21 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考試及格。
-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 三、曾任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少年調查保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第 22 條
家事調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家事調查官考試及格。
-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
- 三、曾任家事調查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觀護人,經銓敘合格。
-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社會、社會工作、心理、教育、輔導、法律、犯罪防治、青少年兒童福利或其他與家事調查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第 24 條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相當等級之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考試及格。
-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心理、社會、社會工作、教育、輔導或其他與心理測驗或輔導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第 25 條
- 1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 2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26 條
- 1少年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
- 二、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
- 三、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 2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 3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得相互兼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