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值日法官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以言詞起訴或聲請調解事件。 二、少年之現行犯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隨案移送之少年事件。 三、羈押、搜索、證據保全、借提、拘提、同行、通緝或協尋案件。 四、聲請提審事件。 五、應急速處分之勘驗事件。 六、緊急保護令聲請事件。 七、其他依法應即時辦理之事件。 值日法官對於應即時調查之證據及實施之搜索、扣押、逮捕、裁定等行為,應為必要之處置;其程序有欠缺並得補正者,應限期補正。
第 13 條
下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審核之: 一、年度工作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裁判書、辯護書及其他處分書類之審閱。 三、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編製概算及預算案之提示。 六、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七、上級機關重要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八、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九、所屬人員工作、操行、學識、能力考核、監督及任免、獎懲之擬議或核定。 十、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十一、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
第 19 條
庭長職掌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執行處事務之監督。 三、本庭候補法官裁判書類之審閱。 四、本庭評議之主持及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五、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 六、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七、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監督、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九、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十、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一、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二、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 24 條
少年及家事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法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其未置庭長者,逕報院長後行之。 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法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法官意見後行之。 合議審判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之意見及決議記載於評議簿。
第 25 條
法官配受案件應依法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官公告主文。 候補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應於宣示後法定交付裁判原本期間內,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其裁判書原本不經宣示者,應於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庭長、院長審閱。 合議審判及實任、試署法官獨任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無須送閱。 家事事件公示催告裁定,僅送庭長審閱。 案件較繁之法院,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襄助審閱。
第 31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得設簡易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件: 一、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家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三、家事調解事件。 簡易庭審理前項事件應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裁判正本蓋用簡易庭關防。但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時,仍由原承辦法官以家事法庭名義行之,並蓋用法院印。 法院得視簡易庭業務繁簡,指定簡易庭或專辦第一項事件之法官,兼辦家事非訟事件及其他依事務分配應辦理之事項。但非訟事件應以家事法庭名義行之,並蓋用法院印。
第 40 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其置有庭長者,並應經庭長或指定適當之人員審閱,未置庭長者,由院長指定適當之人員為之。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
第 42 條
當事人繳案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應由書記官依照財務收支之有關規定處理之,並作成書面通知單,連同所收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交由總務科出納人員辦理收付及送存國庫或代理國庫機關保管事宜。
第 55 條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次代理次序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第 56 條
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證,送該管事務之庭長及院長審閱。 案件較繁之法院或未置庭長者,院長得另行指定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襄助審閱。 前二項之審閱,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4 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之指揮監督。 主任調查保護官、組長、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執行職務應受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 少年調查官、家事調查官應協助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
第 68 條
少年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責付、收容少年之調查、輔導事項。 三、出庭陳述意見。 四、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得相互兼理之。
第 69 條
家事調查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下列職務: 一、調查、蒐集關於家事事件特定事項之事實或資料,並提出報告。 二、家事事件履行確保之調查及勸告。 三、出庭陳述意見。 四、其他法令所定之事務。
第 72 條
書記官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 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其代理期間逾三日者,應報經院長核定。 書記官以下職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其代理期間逾三日者並報告院長。
第 73 條
書記處得分設少年紀錄科、家事紀錄科、執行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簡易庭者,得各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前項各科置科長一人,其業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分股辦事者,各置股長一人。事務較簡者,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 科長、股長,由法院層報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第 76 條
少年、家事及執行紀錄科之職掌如下: 一、案件之編號、資料輸入、審核及抽籤分案事項。 二、案卷及文件之點收、資料輸入與少年收容、羈押資料輸入事項。 三、輸入全國前案及被告在監所、戶役政、全國前案等資料之查復事項。 四、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與收容書、提押票等製作事項。 五、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六、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七、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八、案件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九、裁判及辦案書類正本送閱事項。 十、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十一、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二、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及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簡易庭紀錄科準用之。
第 77 條
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紀錄書記官應隨時將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作業系統,並於月終送請司法事務官、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司法事務官、法官、庭長、院長並得隨時調閱。
第 79 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典守印信事項。 二、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事項。 三、行政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不屬於其他各科室業務會議之籌劃、紀錄及行政事項。 六、律師之登錄、註銷登錄、律師及訴訟當事人聲請閱卷事項。 七、人民陳訴、訴願、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八、院長移交案及法官、司法事務官調職移交報告書之彙辦事項。 九、法官自律委員會、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行政事務之處理事項。 十、不屬於其他各科室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80 條
研究考核科之職掌如下: 一、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年度工作計畫編擬事項。 三、公文稽催管制事項。 四、案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列管項目之追蹤、管制及考核事項。 六、自行檢查事項。 七、其他有關研究考核及長官交辦事項。 研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送院長核閱。
第 81 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下: 一、經費出納及保管事項。 二、司法用紙樣張、請領、審核及印售事項。 三、司法與其他收入及繳庫事項。 四、贓證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案內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存入國庫之出納事項。 六、財物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七、公有廳舍營建、修繕及分配使用事項。 八、安全維護、消防及衛生事項。 九、實物配給及同仁福利事項。 十、司機、技工、工友之管理調配訓練與考核事項。 十一、會議及集會場地之佈置事項。 十二、公務車輛調派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總務及長官交辦事項。 主辦總務人員應隨時注意支出之款項是否已超出預算,必要時應向上級長官陳明。
第 82 條
資料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法規、判例、解釋等資料之蒐集、分析、編輯、登記、分送、傳閱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裁判書公報之編印、發行事項。 三、關於圖書資料、報刊之蒐集及圖書室之設置、管理事項。 四、關於卷宗、文件之編號歸檔及保管事項。 五、其他與法律資料有關及長官交辦事項。 未設資料科者,前項業務由文書科辦理。
第 83 條
各項卷宗應分別編號保存。 卷宗歸檔編號及其保存期限,適用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之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 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以上人員簽章;行政卷宗之調取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簽章。
第 85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 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 二、其他交辦事項。 法官助理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 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並於次月五日前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法官、庭長、院長並得隨時調閱。
第 86 條
法警室之職掌如下: 一、送達、解送人犯或少年、候審戒護、值庭、具保責付、同行、協尋、拘提、搜索扣押、協助強制執行、警衛及值日事項。 二、其他有關法警事務及長官交辦事項。 法警執行職務注意事項及其管理、服制、訓練、考核、監督等,均依法警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9 條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人事室之職掌如下: 一、機關組織及員額編制事項。 二、任免、遷調、送審、動態、請任及請免事項。 三、考試、訓練、進修及出國事項。 四、職務歸系、銓審及請任(免)事項。 五、待遇、福利、各項補助之研擬、審核事項。 六、公務人員及眷屬保險、福利互助、文康活動事項。 七、平時考核、考績(成)、獎懲及法官評鑑事項。 八、差勤、加班管理事項。 九、聘僱人員派充及替代役人員人事事項。 十、人事甄審委員會、考績委員會辦理事項。 十一、法官候補、試署及辦案書類事項。 十二、訓練、進修、研究、講習及輪調事項。 十三、職員退撫、資遣、法官停止及減少辦案事項。 十四、人事資料之登記、移轉、蒐集、彙送、保管、統計及編製事項。 十五、職員證明、證件核發事項。 十六、各項職員人事行政管理及業務檢查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人事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91 條
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會計室之職掌如下: 一、歲(入)出預(概)算、追加減預算、分配預算及決(結)算書表之編製。 二、會計報告之編造、分析及解釋。 三、預算執行及控制之審核、簽證及案件會辦。 四、預算流用、動支預備金及保留案件之審核。 五、各項收支憑證之審核、傳票之編製、會計簿籍之登記及各項帳務之處理。 六、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案件之監辦。 七、內部審核之執行。 八、對審計機關審核通知聲復(或聲請覆議)之彙辦,以及對審計機關決定剔除、修正、賠償及繳還等事項通知有關單位或人員限期追(收)繳之處理。 九、會計文書、憑證之整理,會計檔案之保存、銷毀及總決算公告前之保管事項。 十、其他有關之會計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93 條
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統計室之職掌如下: 一、公務統計資料之登錄、審核、整理及分析事項。 二、公務統計月報、半年報、年報、法官辦案情形報表查核、彙編事項。 三、獎懲資料之統計事項。 四、統計圖表之繪製事項。 五、司法統計資料之提供。 六、業務研究改進統計資料之提供。 七、調查統計之規劃、設計、執行、整理與分析及資料提供事項。 八、其他有關統計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95 條
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政風室之職掌如下: 一、政風法令之擬訂及宣導事項。 二、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三、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四、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五、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七、政風預算編列及推動執行事項。 八、洩密案件之處理事項。 九、機關設施安全維護事項。 十、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 十一、維護優良司法風紀事項。 十二、涉及司法風紀之人民陳訴或機關函查案件之會辦事項。 十三、本院營繕採購案配合辦理監辦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政風事務或長官交 辦事項。
第 97 條
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資訊管理師及助理設計師若干人。 資訊室之職掌如下: 一、司法資訊業務之協調、推動事項。 二、資訊應用系統之建置、測試、維護、更新事項。 三、系統程式、文書之保管、更新事項。 四、資訊設備及網路之建置、管理、安全維護事項。 五、資訊資料庫之建立、運用、管理事項。 六、資訊教育訓練及進修計畫之研擬、執行事項。 七、資訊管理及著作權保護之事項。 八、其他有關資訊業務或長官交辦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