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少年保護之學識,係指與少年保護相關之法學、心理學、 精神醫學、教育學、犯罪學、社會學、家庭動力學、兒童及少年福利、諮 商與輔導學、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社會工作、個案研究等專業學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前項少年保護之學識: 一、十年內著有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碩士以上之學位論文。 二、三年內曾參加司法院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專業講習,合計 時間達四十八小時以上。 三、三年內參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 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議, 或至政府機關或其他聲譽卓著公、私立團體或機構,就與該專業學識 有關之事項為實地考察,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上。 四、三年內受邀擔任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經政府立案之非 營利團體所舉辦,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似會 議講座或專題報告人,合計時間達三十小時以上。 五、三年內選修大學院校或研究所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課程,已取得四學 分以上或實際上課時數達八十小時以上。 六、三年內於各大學、學院、學系、研究所出版之學術刊物,或發行全國 之法律專業性雜誌,或其他設有論文審查制之雜誌,或各法院之年度 研究報告,發表與該專業學識有關之三千字以上論文二篇以上或六千 字以上論文一篇以上。 七、現職或三年內曾任少年法院(庭)之庭長、法官。 前項情形,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碩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論文。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相關證明文件及六千字以上之心得報告。 三、第六款:已發表之論文。 四、第七款:任職期間製作之少年事件裁判書三十件以上。
第 5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具有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少年保護之經驗: 一、曾辦理少年審判業務一年以上。 二、曾任職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與該專業學識相關之業務達 二年以上。 三、曾協助法院辦理少年保護工作達三年以上。 四、曾在少年教育或輔導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相關之團體從事教育、保 護或輔導少年等工作達三年以上。 五、三年內參加司法院所舉辦之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 個案研討會或其他法院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合計時間達六十小時以 上。 前項少年保護之經驗,須提出工作或相關證明文件。
第 8 條
擬被遴任為少年法院之庭長、法官者,應向司法院提出申請。 司法院受理前項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初步形式審核資料是否齊備;未備齊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二、將裁判書、研究報告或論文送請審查委員審查;委員應於接獲後二個 月內審查完畢。
第 9 條
司法院應聘請現任或曾任少年法院(庭)院長、庭長、資深法官或學者、 專家為審查委員,就庭長、法官提出之裁判書、研究報告或論文,辦理初 審。 審查委員審查裁判書或個案研究報告必要時,得請司法院調閱相關案卷。
第 10 條
司法院應組成遴選委員會,每年辦理一次遴選業務。但遇有少年法院庭長 、法官派補之需時,亦得為之。 前項遴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司法院秘書長兼任;委員由副秘書長 、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兼任。
第 11 條
遴選委員會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遴選委員會採無記名表決,主席有表決權。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始 得提出於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可否同數時,視為未過半數同意。 委員需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