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少年事件與司法警察機關之聯繫,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 1
    司法警察機關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將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時,應將該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電話號碼,及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事實、證據,分別詳為記載,並附具該少年之素行調查表,連同贓證物品,隨案移送。
  • 2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於其滿十八歲後,二十歲未滿前,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第 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如需經法官同意始得於夜間詢問少年者,應先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法官許可,並將許可之書面、電話紀錄或傳真覆函附於警卷內。

第 4 條

  • 1
    司法警察機關逮捕、拘提少年,應自逮捕、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送請少年法院(庭)處理。但法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 2
    前項情形,其關係人之談話筆錄或有關證據,如因情形緊急,不及蒐集調查者,得由原承辦之司法警察機關,於三日內補送之。

第 5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少年現行犯、準現行犯,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式,報請法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法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

第 6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前條規定不解送少年時,應將法官批示許可不解送報告書附於警卷內,檢同相關卷證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處理。

第 7 條

法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少年事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

第 8 條

少年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相牽連者,司法警察機關應分別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處理及該管檢察署偵辦,並應於各該移送書內分別敘明。證物如無法分別移送者,尤應註明其去處,並應製作影本、繕本或照片附卷。

第 9 條

司法警察機關將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後,如續發現有關證據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應儘速調查蒐集補送。

第 10 條

少年法院(庭)為執行同行,實施勘驗、搜索、扣押,或因執行其他職務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請求司法警察機關為必要之協助,司法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第 1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同行時,應於同行書記載之期限內執行之。如不能執行者,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其情形並簽名,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三日內提出少年法院(庭)。

第 12 條

少年法院(庭)因少年行蹤不明,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協尋,或因協尋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而撤銷協尋時,應將協尋或撤銷協尋書密送各地司法警察機關。

第 13 條

少年法院(庭)認為必要時,得將傳喚通知書或其他文件準用刑事訴訟文書送達有關規定,囑託司法警察機關送達。

第 14 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受少年法院(庭)通知塗銷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時,應即塗銷。

第 15 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受少年法院(庭)通知執行外國少年驅逐出境時,應儘速執行。

第 16 條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協助時,司法警察機關應予協助。

第 17 條

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發生法律上疑義時,得隨時以書面、言詞、電話或傳真文件,請求法官解答或指示。

第 18 條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之少年事件,少年法院(庭)於事件終結時,應將裁判送達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 19 條

少年法院(庭)與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辦理該管區少年事件,應隨時聯繫,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

第 20 條

少年法院(庭)法官處理少年保護事件,得準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

第 21 條

對於協助少年法院(庭)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該管法院院長應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切實獎懲。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