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司法警察機關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將少年事件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時,應將該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電話號碼,及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事實、證據,分別詳為記載,並附具該少年之素行調查表,連同贓證物品,隨案移送。
- 2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於其滿十八歲後,二十歲未滿前,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第 4 條
- 1司法警察機關逮捕、拘提少年,應自逮捕、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指派妥適人員,將少年連同卷證,送請少年法院(庭)處理。但法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 2前項情形,其關係人之談話筆錄或有關證據,如因情形緊急,不及蒐集調查者,得由原承辦之司法警察機關,於三日內補送之。
第 5 條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少年現行犯、準現行犯,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或其他適當式,報請法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法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
第 7 條
法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少年事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於收案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限定之期間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