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學生於受不當侵害或不服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以下簡稱申訴事由)時,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訴人)得於申訴事由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向學校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言詞提出者,由校長指定專人受理,並將申訴事由詳記於申訴簿;以書面提出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附表一) 一、學生之姓名;其由法定代理人提出者,其姓名。 二、罪名或接受感化教育之事由。 三、刑期或接受感化教育之期間。 四、申訴事由及申訴理由。 五、申訴年、月、日。
第 8 條
申訴人不服申訴委員會之決定,應於收受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再申訴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再申訴之提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附表二) 一、學生之姓名;其由法定代理人提出者,其姓名。 二、罪名或接受感化教育之事由。 三、刑期或接受感化教育之期間。 四、申訴委員會之決定。 五、申訴事由及再申訴理由。 六、再申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