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矯正學校)對於學生入校後,應由各有關單位就學生個人關係、犯罪原因、性向、境遇、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及其他可供執行參考之資料詳加調查,並交由輔導處作成個案分析報告。
- 2前項個案分析報告應綜合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及醫學等相關學門判斷之。
- 3個案分析報告,一般教學部應於一個月內完成,特別教學部應於十五日內完成。
第 5 條
- 1累進處遇分下列四級(等),自第四級(等)依次漸進:
- 一、第四級(等)。
- 二、第三級(等)。
- 三、第二級(等)。
- 四、第一級(等)。
- 2矯正學校學生,如品性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級(等)。
第 7 條
受感化教育執行學生之累進處遇分數,依其執行期間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十分之四為第一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為第三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等之責任分數。
第 8 條
- 1受徒刑執行之學生,各級每月成績最高分數如下:
- 一 輔導成績、最高五分。
- 二 操行成績、最高四分。
- 三 學習成績、最高三分。
- 2前項第一款之輔導成績,應以學生每月接受輔導後之態度、觀念及行為改變為依據,詳實核給分數。
- 3第一項第二款之操行成績,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為依據,詳實核給分數。
- 4第一項第三款之學習成績,應以學生每月參加教育課程、技藝課程之原始分數,相加後平均並予換算,詳實核給分數。
第 9 條
- 1受感化教育處分之學生,每月成績最高分數如下:
- 一 操行成績、最高二十二分。
- 二 輔導成績、最高十六分。
- 三 學習成績、最高十六分。
- 2前項第一款之操行分數,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為依據,詳實核給分數。
- 3第一項第二款之輔導分數,應以學生每月接受輔導後之態度、觀念及行為改變為依據,詳實核給分數。
- 4第一項第三款之學習分數,應以學生每月參加教育課程、技藝課程之原始分數,相加後平均並予換算,詳實核給分數。
第 10 條
- 1矯正學校各級管教人員,對執行徒刑各級學生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學生每月輔導、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 一、第四級學生輔導三.五分,操行二.五分。
- 二、第三級學生輔導四.○分,操行三.○分。
- 三、第二級學生輔導四.五分,操行三.五分。
- 四、第一級學生輔導五.○分,操行四.○分。
- 2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之學生,其累進處遇之輔導、操行各級成績分數,依下列標準核記之。
- 一、第四級學生輔導三.九分,操行二.九分。
- 二、第三級學生輔導四.三分,操行三.三分。
- 三、第二級學生輔導四.七分,操行三.七分。
- 四、第一級學生輔導五.○分,操行四.○分。
第 11 條
矯正學校各級管教人員,對執行感化教育學生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等學生每月操行、輔導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學生處遇審查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 一、第四等學生操行七分,輔導四分。
- 二、第三等學生操行十二分,輔導八分。
- 三、第二等學生操行十七分,輔導十二分。
- 四、第一等學生操行二十二分,輔導十六分。
第 13 條
- 1學生之操行、輔導、學習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下列人員依其平日表現考核記分:
- 一、操行成績分數:由導師會同教導員考核登記,由訓導主任初核。
- 二、輔導成績分數:由輔導老師會同教導員考核登記,由輔導主任初核。
- 三、學習成績分數:由各科老師、技士會同導師考核登記,由教務主任初核。
- 2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學生審查委員會決議之。
第 19 條
- 1受徒刑執行之學生有悛悔實據並符合下列之情形者,應速報請假釋,經法務部核准後,得許假釋出校,假釋期間並應交付保護管束:
- 一、無期徒刑逾七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
- 二、已進入第一級。
- 三、最近三個月成績,輔導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應在三分以上,學習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 2受徒刑執行之學生如有悛悔實據並符合下列之情形者,得報請假釋,經法務部核准後得許假釋出校,假釋期間並應交付保護管束:
- 一、無期徒刑逾七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
- 二、進入第二級。
- 三、最近三個月成績,輔導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應在三分以上,學習分數應在二分以上。
- 3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得報請假釋。
第 20 條
受感化教育執行之學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 一、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學生,執行逾一年,已進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矯正學校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學生,執行逾六個月,已進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矯正學校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執行。
第 21 條
受感化教育執行之學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 一、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學生,執行逾一年,已進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矯正學校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
-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學生,執行逾六個月,已進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矯正學校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