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少年矯正學校(以下簡稱矯正學校)隸屬法務部,其教育實施事項由法務部負主管及監督權責,教育部並負督導權責。
- 2前項教育實施事項如下:
- 一、教務相關規章及會議。
- 二、教學實施。
- 三、教學評量。
- 四、升學及技能檢定。
- 五、學籍管理。
- 六、督導結果改善情形,及其他有關教育實施事項。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教學實施,項目如下:
- 一、校長之教育專業領導。
- 二、教師之專業發展。
- 三、品德教育之實施。
- 四、特殊教育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設計及執行。
- 五、教學環境及設施。
- 六、課程規劃。
- 七、課程編排。
- 八、教材編纂及選用。
- 九、教學進度表之訂定及執行。
- 十、教室日誌之填載。
- 十一、巡視教學之實施。
- 十二、學藝競賽之辦理。
- 十三、補救教學之實施。
- 十四、教師課務之處理。
- 十五、教學觀摩之辦理。
第 7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學籍管理,項目如下:
- 一、學生編班之實施。
- 二、學籍資料之管理。
- 三、學籍表冊之陳報。
- 四、學籍合作學校之辦理。
- 五、轉銜與復學之實施。
- 六、畢業證書及成績證明書之核發。
第 9 條
- 1教育部為督導矯正學校教育實施事項,應組成督導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具有少年矯正教育及國民基本教育相關專業知識人員聘兼之,並應包括法務部及教育部代表;置召集人一人,由教育部部長指定委員擔任。
- 2前項委員與矯正教育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指委會)委員不得重複;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11 條
- 1矯正學校教育實施事項之督導,應實地訪視,並採取簡報、檢核資料、座談會及其他必要之方式為之。
- 2前項實地訪視,每年應辦理一次。
- 3矯正學校應於督導小組實地訪視一個月前提出自評報告,分別送法務部及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