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少年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
    具無障礙環境。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
    其有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水供應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環境衛生應具適當之防治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少年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並以含有勵志、溫暖提攜之意義者命名。其
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設立者,應冠以該中央、直轄
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冠以私
立二字。

第 4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擴充或遷移少年福利機構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
並應檢具下列資料一式八份,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設立籌備會議紀錄。
二、設立、擴充或遷移計畫書:含機構名稱、建築地址、設置業務性質、
    設置規模、基地面積、樓地板面積、服務項目、收費規定、組織架構
    、人員編制、設置進度、經費概算、年度預算書及預定開業日期。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
    建築物各樓層平面圖、並附隔間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四、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如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非屬少年福利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五年以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
    應經法院公證;其檢附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限之地上權設
    定登記。
當地主管機關視需要,得令申請人就前項文件或資料繳驗正本備供查驗。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少年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案件,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
勘查。

第 5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之少年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外,並應寬
籌經費,以應業務需要。
前項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時,應依前條及其他規定檢具相關資
料,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規定審查合格後,准予籌設;其有效
期限三年。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得予延長。延長
次數僅限一次,期限為三年。
於第二項有效期限屆滿而未經許可延長,或於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限屆滿仍
未完成都市計畫或用地變更編定時,由原設立許可機關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 5-1 條

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案件,其審核期限為二個月。

第二章 少年教養機構

第 6 條

少年教養機構,以左列少年為服務對象:
一、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者。
三、遭遇其他不幸急需短期安置者。

第 7 條

少年教養機構對於少年除提供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外,並應視少年之需要
提供左列服務:
一、就學輔導:少年如在義務教育年齡,應安排其就學,如已超過義務教
    育年齡而有就學意願者應協助其就學。
二、就學輔導: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已國中畢業未繼續就學者,應依少年之
    性向安排其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
三、生活及心理輔導:生活輔導係從事生活教育、休閒育樂活動。心理輔
    導係透過個案會談、團體工作、心理測驗等專業輔導方式從事輔導。
四、追蹤輔導:對離開機構之少年事追蹤輔導,以了解其生活情況,並給
    予必要協助。

第 8 條

少年教養機構應具有收容教養八人以上之規模。建築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
算,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不得少於
十平方公尺;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不超過四人為原則。

第 9 條

少年教養機構應具有左列設施 (設備) :
一、寢室。
二、盥洗衛生設備。
三、廚房。
四、餐廳。
五、辦公室。
六、醫務或保健室。
七、活動室。
八、諮商 (輔導) 室。
九、圖書室。
十、其他視業務需要設置職訓場所、會議室、健身房、會客室、運動場等
    必要設施或設備。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之設施 (設備) 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 10 條

少年教養機構應置左列人員:
一、主任 (可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
二、社會工作員。
三、輔導員。
四、事務人員 (可由其他人員兼任) 。
五、特約醫師或特約護士。
六、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輔導員,依收容人數計,每八人至少應置一人,未滿八人以
八人計。

第三章 少年輔導機構

第 11 條

少年輔導機構以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少年為輔導、保護之對象。

第 12 條

少年輔導機構應具有收容輔導三十人以上之規模。

第 13 條

少年輔導機構除本章之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四章 少年服務機構

第 14 條

少年服務機構設置之目的在於提供少年左列服務:
一、個案及團體服務。
二、親職教育及親子活動。
三、諮詢服務。
四、轉介服務。

第 15 條

少年服務機構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

第 16 條

少年服務機構應包括左列設施:
一、輔導室。
二、辦公室。
三、活動室。
四、盥洗室。
五、其他必要設施。

第 17 條

少年服務機構應置左列人員,其員額至少三人:
一、主任 (可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
二、社會工作員。
三、行政佐理人員。
四、其他必要人員。

第五章 少年育樂機構

第 18 條

少年育樂機構設置之目的在於提供少年休閒、育樂之服務。

第 19 條

少年育樂機構應具有一次同時服務一○○人以上活動之規模。其室外空地
或室內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五○○平方公尺。

第 20 條

少年育樂機構應設有各項遊樂或體能活動之設施設備,其占用面積不得少
於前條規定面積之百分之六十。

第 21 條

少年育樂機構應置人員除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外,並應置必要之遊樂或體
能設施活動之指導人員。

第六章 附則

第 22 條

少年福利機構綜合辦理者,其設置標準除依第二章至第五章之規定外,其
室外空地或室內總樓地板面積應依其標準高者,但其設備,人員性質相同
者得併同設置。

第 23 條

少年福利機構如有擴充或遷移者,應於擴充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月,依第
四條規定並檢具現有少年安置計畫等相關事項,申請原設立許可機關許可
。
原設立許可機關應於前項機構實施擴充或遷移預定日前一個月內,依本辦
法等相關規定完成審核。
第一項機構遷移至非原設立許可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者,除應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向新設立地主管機關依本辦法重新申請許可。

第 24 條

少年福利機構之停辦,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敘明其理由及現有少年安置
計畫等相關事項,報經原設立許可機關許可。
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原因消失申請復業者,應於復業預定日前三個月,提出
復業計畫資料一式八份,報經原設立許可機關許可。
前項復業計畫資料應包含服務項目、收費規定、服務契約、組織架構、人
員編制、年度預算書及預定復業日期。

第 25 條

私立少年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事項,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內政業務財團法
人監督準則之規定。

第 26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准設立之少年福利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
應輔導其改善。

第 2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