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係指少年家庭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而言。 一、父母離婚、分居或一方遭他方遺棄。 二、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 三、父母一方或雙方患報告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四、父母一方或雙方犯罪人數。 五、家庭經濟崩漬。 六、其他重大事故。 前項所列各款情形,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 認定之。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專門機構對於安置之少年執行輔導教育六個月以 上,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該營主管機關核准免除 或停止其執行。該管主管機關並視需要對該少年為適當之安置或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