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
第 4 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除須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亦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於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所具之僑居地居留資格迄申請時仍有效且未中斷。 二、在國外出生或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之接近役齡男子,於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一百八十三日。 三、在國外出生或年滿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之役齡男子,於接近役齡期間每年在國內日數累計未逾一百八十三日,且屆役齡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前,未有返國之紀錄。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及第三款所定未有返國之紀錄,兼有外國國籍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其持外國護照入國或出國之情形,亦應列入。 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如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不受本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