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依本辦法得辦理之職類如下:
- 一、水產養殖及其他農藝園藝類。
- 二、土石採取及其他金屬採取類。
- 三、食品、紡織加工、金屬加工、電子、通信及其他製造類。
- 四、電路裝修、冷凍空調工程及其他營造類。
- 五、餐飲管理及其他飯店餐飲類。
- 六、汽車駕駛及其他運輸類。
- 七、國際金融投資及其他金融保險類。
- 八、電腦系統設計、資料處理、管理顧問及其他專業技術服務類。
- 九、照顧服務及其他福利服務類。
- 十、汽車修護、污染防治、美容美髮及其他服務類。
-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視產業發展及就業市場情況公告之職類。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運用範圍如下:
- 一、職業訓練實施所需之下列費用:
- (一)失業者參訓期間勞工保險費。
- (二)結訓學員推介就業之服務費。
- (三)材料費。
- (四)教材費。
- (五)撰稿費。
- (六)學雜費。
- (七)場地費。
- (八)宣導費。
- (九)教師鐘點費。
- (十)教師交通費。
- (十一)行政作業費。
- (十二)設備維護費。
- (十三)工作人員費。
- (十四)文具用品費。
- (十五)其他費用。
- 二、辦理職業訓練品質管控及評核費用。
- 三、參訓學員參加民間自辦之職業訓練費用。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費用。
第 7 條
- 1訓練單位申請委託費用或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一、立案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二、組織章程影本(無則免附)。
- 三、職業訓練計畫書。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2同一訓練計畫向不同政府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之項目、金額。
第 8 條
- 1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者,應經由訓練單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一、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 二、繳費收據正本。
- 三、補助申請書正本。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2下列參訓學員,應另檢附身分相關證明文件:
- 一、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人員。
-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 四、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第 9 條
委託或補助訓練單位之費用,其標準如下:
- 一、採委託辦理者,以每一參訓學員訓練費用之單價為經費之計算方式。
- 二、採補助辦理者:
- (一)辦理職業訓練,補助額度不超過訓練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八十。但經專案核定或對於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之訓練單位,得全額補助。
- (二)辦理研習會、觀摩會及相關活動,補助額度不超過訓練單位所提計畫書總經費之百分之七十。
第 10 條
- 1補助參訓學員之費用,其標準如下:
- 一、以經核定之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參訓學員最高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
- 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象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 三、每一參訓學員三年內最高補助總金額為新臺幣七萬元。
- 2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間,自該學員參與訓練計畫初次課程開訓日起算至三年期滿。
第 11 條
參訓學員中途退訓時,委託或補助訓練單位之費用,其核發標準如下:
- 一、實際參訓時數未達應參訓總時數四分之一者,不予核發。
- 二、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四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核發半數。
- 三、實際參訓時數達應參訓總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全額核發。
第 13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訪查訓練辦理情形及績效。
- 2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等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 一、不予委託或補助。
- 二、撤銷或廢止委託或補助之費用。
- 三、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 四、二年內不予受理計畫之申請。
- 五、二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
- 3訓練單位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