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僱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 工作者,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翌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亦得以二月以 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 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前項外國人入境日期係在當月十二月以後者,雇主得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 業安定費於次月一併繳納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 用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前項離職日期係在當月十五日之前者,雇主應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業安定 費於前一月一併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雇主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撤銷其聘 僱許可。
第 4 條
就業安定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其所聘僱之 外國人離職者,雇主得於該外國人離職三個月內,檢附其出境證明,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退還自該外國人離職之日起,已由雇主繳納之當月就 業安定費。
第 5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審議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設就業安定費審議委員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任,委員十七人至二十 三人,任期二年,其代表之單位及名額如左: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人。 二 內政部一人。 三 財政部一人。 四 經濟部一人。 五 交通部一人。 六 行政院主計處一人 七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一人。 八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人。 九 行政院衛生署一人。 十 台灣省政府一人。 十一 台北市政府一人。 十二 高雄市政府一人。 十三 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一人至三人。 十四 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及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一人至三人。 十五 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 派人員兼任之,辦理日常事務。 就業安定費審議委員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 費或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