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並經安置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全部供給制公費就養,且健康狀況堪以行動之榮民;其為身心障礙者,須有親友之陪伴。
- 2前項就養榮民在臺灣地區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除受其他法律或相關法規限制出境者外,須共同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已獲得其配偶同意或未成年子女有適當監護人,並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者,得單獨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不受第一項所定須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之限制。
第 4 條
- 1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於出境前向安置之榮家申請辦理,並依規定辦理有關出境事宜。
- 2就養榮民經查驗或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因罹患重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滯留大陸地區經依規定停止就養,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文件,向原安置之榮家申請恢復就養給付及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第 5 條
- 1就養榮民申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申請表。
-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親人同意贍養或共同居住之文件。
- 三、自願切結書。
- 四、榮民證。
- 五、國民身分證。
- 六、全戶戶籍資料。
- 七、私人財產及債權、債務已自行處理完畢之切結書。
- 八、第三條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 2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由榮家驗畢發還。
第 10 條
- 1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應留置全部手指紋印模檔案卡,以為就養給付後續發給之依據。
- 2榮家應將年度手指紋印模紙於規定時間內寄(交)發長期居住大陸之就養榮民,由該榮民捺好指印後於規定時間內寄(交)還榮家,依其按期寄回之手指紋印模紙辦理後續給付發給之驗證。
- 3前項有關寄(交)發(還)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 12 條
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後死亡者,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申請發給之。但自死亡之次月起,如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時,不予發給,不足時僅發給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