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進口之展覽物品係指經左列單位核准且持有證明文件,證明係舉辦公開展 覽會或展示會之進口物品: 一、依據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舉辦之商品展覽,經展出地之直轄市建 設局或縣 (市) 政府核准者。 二、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舉辦之展覽,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一般廠商或團體自辦公開展覽會、展示會或發表會,研討會、觀摩會 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5 條
進口之展覽物品利用非保稅展覽場辦理之展覽會、展示會、發表會、研討 會、觀摩會等,進口時均應繳納相當應徵進口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 保驗放,進口地海關對於進口之展覽物品,得暫按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 價格驗放,其餘有關進口、出口通關手續仍依關稅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但由政府機關及依照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規定核准之外國政府機關 、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處、依據外國法令成立之法人辦理之大型國際商 展得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展覽物品進口時准免繳驗合格證、度量衡檢定證件及交通部護照,以 加速通關。 二、由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之展覽,可憑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書面擔 保代替應繳保證金,其由授信機構保證者,該機構之擔保函得由該機 構以掛號郵寄或交由展出人逕行持送進口地海關辦理應徵稅款之擔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