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展覽物品之進出口通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第 2 條

進口之展覽物品係指經左列單位核准且持有證明文件,證明係舉辦公開展
覽會或展示會之進口物品:
一、依據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舉辦之商品展覽,經展出地之直轄市建
    設局或縣 (市) 政府核准者。
二、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舉辦之展覽,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一般廠商或團體自辦公開展覽會、展示會或發表會,研討會、觀摩會
    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展覽物品,係指供公關展示用且以其數量合理者為限。展覽場
所之建築材料、裝潢品、贈品、目錄及消耗品 (如油料試車材料等) 等均
不在內。

第 4 條

利用保稅展覽場主辦之國際商展,其展覽物品之進出口通關手續,依保稅
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進口之展覽物品利用非保稅展覽場辦理之展覽會、展示會、發表會、研討
會、觀摩會等,進口時均應繳納相當應徵進口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
保驗放,進口地海關對於進口之展覽物品,得暫按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
價格驗放,其餘有關進口、出口通關手續仍依關稅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但由政府機關及依照在中華民國舉辦商展辦法規定核准之外國政府機關
、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處、依據外國法令成立之法人辦理之大型國際商
展得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展覽物品進口時准免繳驗合格證、度量衡檢定證件及交通部護照,以
    加速通關。
二、由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之展覽,可憑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書面擔
    保代替應繳保證金,其由授信機構保證者,該機構之擔保函得由該機
    構以掛號郵寄或交由展出人逕行持送進口地海關辦理應徵稅款之擔保
    。

第 6 條

進口之展覽物品逾限未復運出口或就地出售或贈送者,應依進口通關手續
及相關簽審規定辦理,依核定之應屬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計徵進口稅款。

第 7 條

進口之展覽物品,附有我國與外國政府或機構協議簽發之暫准通關證者,
准憑該證辦理通關。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