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 2
    前項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3 條

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 4 條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第 4-1 條

受僱者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

第 5 條

雇主應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第 6 條

  • 1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2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第 7 條

  • 1
    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 2
    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 3
    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

第 8 條

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9 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 10 條

  • 1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 2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

第 11 條

  • 1
    申訴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 2
    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第 12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第 13 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14 條

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 15 條

  • 1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2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