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 2前項辦法,應明定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事業單位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4 條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第 6 條
- 1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 2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第 7 條
- 1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 2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 3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