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辦理退職工友,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職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工友管理要點所稱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以下合稱工友),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或離職給與者。

第 3 條

  • 1
    工友合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總額,應以工友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 2
    前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為依工友管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工友員額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所計得應領退休金或離職給與之基數。
  • 3
    第一項所定工友補償金基數內涵,為工友最後在職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

第 4 條

補償金於核定退休或離職案時併同核定,並由退休金或離職給與之發放機關、學校一次發給。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補償金之權利:
  • 一、禠奪公權終身。
  •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6 條

補償金由支付退休、離職給與之機關、學校在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