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及商業團體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工商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
  • 二、會務工作人員:指由工商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包括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

第 4 條

  • 1
    工商團體得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但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 2
    前項服務規則於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5 條

  • 1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編制職稱如下:
    • 一、工商團體得置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秘書、組(處)長、副組(處)長、主任、副主任、專員、幹事、助理幹事、辦事員、雇員。
    • 二、工商團體得視實際需要聘用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人員。
  • 2
    工商團體設有辦事處者,得置主任。
  • 3
    前二項編制員額及職稱,應配合團體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由各該團體定之。

第 6 條

工商團體得視實際需要,設會務、業務、財務、企劃等組(處、室)或其他必要之單位。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為會務工作人員:
  •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受保安處分裁定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 五、現任理事或監事。
  • 六、為現任理事、監事或秘書長(總幹事)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但於該理事、監事、秘書長或總幹事任職前已聘用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 1
    工商團體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先予試用,並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始予正式聘用;試用期間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情事之一時,始得解聘。
  • 2
    前項試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於正式聘用後列入服務年資計算。

第 9 條

  • 1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僱與解聘(僱)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 2
    會務工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僱)。
  • 3
    會務工作人員之遴選以公開甄試為原則。

第 10 條

  • 1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以專任為原則,其有兼任其他工商團體職務之必要者,應經理事會同意。
  • 2
    前項兼職人員之聘僱資格及程序,應依其所兼職務之職稱,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有關專任人員之規定。

第 11 條

  • 1
    工商團體財務人員應於到職前覓妥保證人及填具保證書,由團體派員對保無誤後,始准到職,並應每年對保一次。
  • 2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項。
  • 3
    第一項之保證,得以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代之。

第 12 條

  • 1
    工商團體財務人員之保證人如有換保或退保必要時,應即函請該團體通知該員於一個月內,另覓保證人辦妥保證手續或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 2
    前項工作人員於接獲換保或退保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限內辦妥保證手續者,得予調整職務。

第 13 條

  • 1
    會務工作人員之薪給以薪點計算之。每一薪點之薪點值,由理事會視該團體財力訂定或調整後行之。
  • 2
    會務工作人員職稱之薪等、薪級、薪點及薪點值之核給,得參照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薪點表(如附表)規定辦理。

第 14 條

  • 1
    各團體得參照下列各款於服務規則中訂定考核及獎懲基準:
    • 一、考核總分在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晉薪級二級並給予一個月至二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 二、考核總分在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晉薪級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至一個半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 三、考核總分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給予半個月至一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 四、考核總分在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不予考核獎金。
    • 五、考核總分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不予考核獎金,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者,得予解聘。
  • 2
    前項考核獎金之發給基準,由理事會視團體財力核定之。年終考核應晉級者,其已至本職稱最高薪級,得支高一薪等之年功薪點;其已達年功薪給最高薪級(無級可晉)者,得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發給考核獎金外,另加發一個月考核獎金。

第 15 條

  • 1
    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
  • 2
    工商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提繳百分之六以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得抵充前項退撫準備基金;仍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

第 16 條

  • 1
    會務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等,予以資遣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資遣費。
  • 2
    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給退職金。
  • 3
    前二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其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
  • 4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一項及前項應發給之資遣費,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發給之資遣費。
  • 5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發給之退職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第 17 條

  • 1
    會務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工商團體得視其財力,經理事會通過,並徵得會務工作人員同意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給付標準結清。
  • 2
    會務工作人員依前項規定結清年資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退職金及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依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之撫卹金得含依前項結清年資之給付金額。
  • 3
    工商團體已提列會務工作人員之退撫準備基金足以支應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前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及退職金時,經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再提列第十五條所定退撫準備基金。

第 18 條

  • 1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得強制退休。
    • 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五十五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年者,得申請退休。
  • 2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 3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應發給之退休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 4
    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團體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不計入。
  • 5
    依第一項發給之退休金,其服務年資最高計算至年滿六十五歲止。但經理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 1
    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與一次撫卹金:
    • 一、因公死亡。
    • 二、在職病故。
  • 2
    前項撫卹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者發給一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因公死亡者,另加發六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
  • 3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應發給之撫卹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最高以四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
  • 4
    第一項會務工作人員合於退休條件者,按其依撫卹金或退休金規定標準擇優發給。

第 20 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前條規定之薪給,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 1
    工商團體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僱用之會務工作人員,其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及撫卹金給予標準,應視團體財力,依第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 2
    工商團體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僱用之會務工作人員,其勞動條件由勞資雙方協商議定。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標準。

第 22 條

  • 1
    本辦法於自由職業團體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準用之。
  • 2
    自由職業團體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僱用之會務工作人員,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