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工廠應備工人名冊,登記關於工人之左列事項,並申報主管機關備案:
-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 二、入廠年、月。
- 三、工作類別、時間及報酬。
- 四、工人體格。
- 五、在廠所受賞罰。
- 六、傷病種類及原因。
第 7 條
童工及女工,不得從事左列各種工作: 一、處理有爆發性、引火性或有毒質之物品。 二、有塵埃、粉末或有毒氣體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份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及上 卸皮帶、繩索等事。 四、高壓電線之銜接。 五、已溶礦物或礦滓之處理。 六、鍋爐之燒火。 七、其他有害風紀或有危險性之工作。
第 13 條
女工不得在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工廠具備左列條件,於 取得工會或工人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晝夜三班制。 二、安全衛生設施完善。 三、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項但書規定,於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17 條
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休假,其休息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 過三十日。
第 27 條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如工廠欲終止契約者,應於事前預告工人,其預告 之期間依左列之規定,但契約另訂有較長之預告期間者,從其契約: 一、在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在廠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在廠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 30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終止契約,但應依 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工人: 一、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 二、工廠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工人對於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第 35 條
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但工 人不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工作種類。 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
第 50 條
工廠會議之職務如左:
- 一、研究工作效率之增進。
- 二、改善工廠與工人之關係並調解其糾紛。
- 三、協助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及工廠規則之實行。
- 四、協商延長工作時間之辦法。
- 五、改進廠中安全與衛生之設備。
- 六、建議工廠或工場之改良。
- 七、籌劃工人福利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