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
- 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 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十五條第五款所稱設廠標準,指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對製造、加工該產品之工廠所訂定之設廠規定。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建築物,指工廠所需之下列附屬設施:
- 一、辦公室。
- 二、倉庫。
- 三、生產實驗及訓練房舍。
- 四、環境保護設施。
- 五、員工宿舍。
- 六、員工餐廳。
- 七、福利、育樂、醫療設施。
- 八、其他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