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 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 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濕地、珊瑚礁、紅樹林沼澤,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8 條
工廠設立對於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 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 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工廠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 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 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工廠內規劃焚化爐、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 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第 12 條
申請工廠設立,如屬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 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樹脂塑膠橡膠製 造工業、放射性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酸鹼工業及其他溢散性或易 致生化學災害工業等,應依當地氣象條件、工廠產生污染物之質、量,污 染控制措施之效率、工廠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 周界內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前項緩衝地帶,如工廠所在之工業區已整體規劃設置者,得免辦理。
第 13 條
開發單位應對取 (抽) 用之水源,與其他標的用水比較分析其相關性及影 響程度,並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工廠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 地下水,應進行其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 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4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5 條
工廠設定經審查認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 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 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