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凡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依本規則申請設立
許可及辦理登記。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為維持其繼續生產,於
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 (及) 機器以
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
工廠所隸屬之事業主體為獨資、合夥或公司者,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並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為準。

第 3 條

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
設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凡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定
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之工廠設立登記業務及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授權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依本規則辦理。

第 5 條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凡在政府開發之工業區內申請設廠,於核准購地之同時,由經濟部或所在
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其設立,屬經濟部核准者,應副知所在地縣 (市
) 政府。
附表一: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 (向政府或其委託單位第一手承購
其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設廠者,第四項免附) :
┌──┬───────────┬──┬────────────┐
│項號│書    件    名    稱  │份數│說                    明│
├──┼───────────┼──┼────────────┤
│一  │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  │三  │一  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
├──┼───────────┼──┤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  │工廠廠地位置圖。      │三  │    為原則。            │
├──┼───────────┼──┤二  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
│三  │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及建築│三  │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
│    │物面積計算表。        │    │    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
├──┼───────────┼──┤    請書上註明。        │
│四  │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三  │三  向政府開發或委託開發│
│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    工業區承購土地設廠者│
│    │土地,並應檢附土地使用│    │    ,有關興辦工業人購用│
│    │分區證明。            │    │    工業區土地及工廠設立│
├──┼───────────┼──┤    申請書空白表格,請向│
│五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應│三  │    該開發機關索取,書件│
│    │檢附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    │    份數依開發機構之規定│
│    │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    │    。                  │
├──┼───────────┼──┤四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
│六  │工廠負責人身份證影本,│三  │    本與正本相符」,並加│
│    │工廠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    │    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
│    │國人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    │    章。                │
│    │證明文件。            │    │五  工廠設立許可之收費依│
├──┼───────────┼──┤    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為│
│七  │如以公司名義申請設廠者│三  │    新台幣二千元。      │
│    │,應檢附公司執照影本。│    │六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    │                      │    │    第二項及第四項之土地│
│    │                      │    │    登記簿及地籍謄本是否│
├──┼───────────┼──┤    檢附,由地方主管機關│
│八  │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三  │    自行斟酌。          │
│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    │七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    │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其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
│    │出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    │    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
│    │件。                  │    │    附建築物面積計算表之│
│    │                      │    │    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
│    │                      │    │    面積時,應另檢附建築│
│    │                      │    │    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
│    │                      │    │    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足│
│    │                      │    │    資證明之文件。      │
│    │                      │    │八  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
│    │                      │    │    處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
│    │                      │    │    ,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
│    │                      │    │    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
│    │                      │    │    模者,應檢附工業區管│
│    │                      │    │    理機構核發之廢 (污) │
│    │                      │    │    水同意納管證明文件。│
└──┴───────────┴──┴────────────┘

第 6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設立:
一、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二、廠房係利用違章建築者。
三、暫停接受新廠設立之工業。
四、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未附環保主管機關出
    具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許可設立者。
工廠經許可設立後,有違反許可內容之情事,原核定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並公告之。

第 7 條

工廠於許可設立後,應於二年三個月內完成設廠並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
許可失效。但因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設廠或分期設廠者,不在此
限。

第 8 條

申請工廠登記,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所在地縣 (市) 政府核
定或核轉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在直轄市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附表二:
申請工廠登記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
┌──┬───────────┬──┬────────────┐
│項號│書    件    名    稱  │份數│說                    明│
├──┼───────────┼──┼────────────┤
│一  │工廠登記申請書。      │三  │一  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
├──┼───────────┼──┤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  │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三  │    為原則。            │
│    │ (申請設立許可已檢附者│    │二  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
│    │  ,得免附) 。        │    │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
├──┼───────────┼──┤    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
│三  │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三  │    請書上註明。        │
│    │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者,│    │三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
│    │應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    │    本與正本相符」,並加│
│    │發之廢 (污) 水聯接使用│    │    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
│    │證明文件。            │    │    章。                │
│    │                      │    │四  工廠登記之收費依本規│
│    │                      │    │    則第十七條規定為新台│
│    │                      │    │    幣三千元。          │
│    │                      │    │五  產品如係一般食品工廠│
│    │                      │    │    應辦理會勘或出具衛生│
│    │                      │    │    單位檢查合格證明書。│
└──┴───────────┴──┴────────────┘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申請案件後,除須會辦、補正或調查
者外,應於十日內為准駁之核定或核轉。

第 10 條

工廠登記證,由經濟部統一核發,並得委由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 (市)
政府代發。

第 11 條

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下列事項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
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 (市) 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
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
一、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 (應由新舊雙方聯名申請) 。
二、經營之組織型態。
三、廠地或廠房面積。
四、主要產品項目。
五、使用動力及電熱數。
前項變更涉及其他有關管制法令者,依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之規定,於主管機關受理變更設立許可或變更登記案件時,準用之
。
附表三: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變更應檢附左列各項書件:
┌──┬───────────┬──┬────────────┐
│項號│書    件    名    稱  │份數│說                    明│
├──┼───────────┼──┼────────────┤
│一  │工廠變更申請書。      │三  │一  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
├──┼───────────┼──┤    小,以 A4 或 A3 尺寸│
│二  │申請變更事項,如為工廠│三  │    為原則。            │
│    │登記證所載內容者,應檢│    │二  書件份數為原則性規定│
│    │附原領工廠登記證。    │    │    ,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
├──┼───────────┼──┤    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
│三  │增減廠地或建築物面積者│三  │    請上註明。          │
│    │,應檢附變更後廠地位置│    │三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
│    │圖或建築物配置圖及建築│    │    本與正本相符」,並加│
│    │物面積計算表。        │    │    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
├──┼───────────┼──┤    章。                │
│四  │增加廠地面積者,應檢附│三  │四  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
│    │增加部分之土地登記簿及│    │    ,工廠設立許可之收費│
│    │地籍圖謄本 (在政府開發│    │    為新台幣一千元;工廠│
│    │工業區申請增購土地者免│    │    變更登記之收費為新台│
│    │附)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    │    幣二千元。          │
│    │內之土地,並應檢附土地│    │五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    │使用分區證明。        │    │    第三項之廠地位置圖及│
├──┼───────────┼──┤    第四項之土地登記簿及│
│五  │增加主要產品項目、使用│三  │    地籍謄本是否檢附,由│
│    │動力及電熱數者,如為非│    │    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    │都市土地,應檢附原廠地│    │    。                  │
│    │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為都│    │六  利用既有廠房設廠者,│
│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應檢│    │    其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
│    │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    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
├──┼───────────┼──┤    附建築物面積計算表之│
│六  │屬行政院環保署所訂「開│三  │    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
│    │發行為為實施環境影響評│    │    面積時,應另檢附建築│
│    │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
│    │第三條規定之工業,需實│    │    登記謄本影本或其他足│
│    │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    │    資證明之文件。      │
│    │附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證│    │七  增加使用動力及電熱數│
│    │明文件。              │    │    者,應另檢附機器設備│
│    │                      │    │    明細表。            │
├──┼───────────┼──┤八  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
│七  │增加之建築物利用既有廠│三  │    處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
│    │房者,應檢附用途相符之│    │    ,增加產品或使用動力│
│    │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    │    及電熱數者,應另檢附│
│    │。                    │    │    工業區管理機構出具之│
├──┼───────────┼──┤    廢 (污) 水聯接使用證│
│八  │變更工廠負責人應檢附新│三  │    明文件;變更設立許可│
│    │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工廠│    │    時,如屬應依水污染防│
│    │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國人│    │    治法規定檢具「水污染│
│    │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證明│    │    防治措施計畫」者,應│
│    │文件。                │    │    另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
├──┼───────────┼──┤    核發之廢 (污) 水同意│
│九  │公司組織變更工廠負責人│三  │    納管證明文件。      │
│    │或工廠名稱者,應檢附變│    │                        │
│    │更後之公司執照影本。  │    │                        │
├──┼───────────┼──┤                        │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變更工廠│三  │                        │
│    │負責人或工廠名稱者,應│    │                        │
│    │檢附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    │                        │
│    │記證影本。            │    │                        │
├──┼───────────┼──┤                        │
│一一│公司組織增加產品種類者│三  │                        │
│    │,應檢附載有產品項目之│    │                        │
│    │公司執照影本。        │    │                        │
└──┴───────────┴──┴────────────┘

第 12 條

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
。

第 13 條

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或汽車
    修理之事實者。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工廠經營事業如需經特許者,應逕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可設廠
或生產。

第 16 條

對工廠登記事項,認為有損害自己權利之第三人,非經法院判決確定,不
得向主管機關請求變更或註銷。

第 17 條

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工廠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工廠登記,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四、工廠變更登記,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五、換發、補發工廠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證明書、抄錄,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變更設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
    之證明書,每廠次新臺幣三百元。
二、申請抄錄登記資料,每廠次每千字以下新臺幣二百元。
前二項費額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用由縣 (市) 政府、直轄市
政府建設局代收者,應按月造冊連同收據彙繳經濟部轉解國庫。
但得專案報請核撥所需經費。

第 18 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境內,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記之同類業務工廠名稱,申
請登記。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申請書格式及應檢附之相關書
件,由經濟部訂之。

第 21-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已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
其隸屬之事業主體資本額未達第二條第二項額度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規則調整資本額,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資
本額變更。屆期未依規定辦理之工廠,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
,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