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工會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會員或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並依授權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 2
    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受託代表一人為限,且受託代表不得再行委託。

第 3 條

  • 1
    會員或會員代表受委託出席會議時,應繳交委託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 一、委託人姓名。
    • 二、受託人姓名。
    • 三、全權代表或限於特定事項之代表權限。
    • 四、委託出席工會名稱、會議屆次及召開日期。
    • 五、委託人及受託人簽名或蓋章。
  • 2
    委託書未記載前項第三款事項者,視為全權代表出席會議。

第 4 條

  • 1
    會員或會員代表接受委託代表出席時,應先辦理親自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核對會員或會員代表名冊無誤後,領取出席證。
  • 2
    受託人持出席證及繳交委託書辦理受委託簽到後,始得領取委託出席證。
  • 3
    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色印製,分別書明會員或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委託出席者應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
  • 4
    辦理受委託簽到時,會員或會員代表重複委託多人出席會議者,所有同一會員或會員代表重複之委託均視為無效。

第 5 條

受託人出席後,委託人如親自出席,視為終止委託關係。

第 6 條

  • 1
    會員或會員代表於出席會議辦理簽到後,因故提前離席者,於不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數額範圍內,得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行使其權利,並應於簽到簿註明離席時間。
  • 2
    會員或會員代表行使選舉或罷免權利,於會議主席宣布開始進行選舉或罷免程序時,即不得再行委託或受委託。

第 7 條

  • 1
    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 2
    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者,以簽到簿簽名先後次序決定之,難以認定先後次序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