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工會之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年終結算時,應依權責發生制調整。
- 2前項所稱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 3第一項所稱現金收付制,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第 8 條
- 1會計簿籍包括:
- 一、日記簿。
- 二、總分類帳。
- 三、明細分類帳。
- 四、財產登記簿。
- 五、其他簿籍。
- 2年度決算收入金額(含補助費、行政事務費等)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者,得僅置日記簿乙種,其有財產之購置或處分者,另置財產登記簿。
第 10 條
- 1原始憑證包括:
- 一、現金、票據、證券等之收付移轉單據。
- 二、收據簿。
- 三、員工薪給支給單據。
- 四、出差旅費報告單。
- 五、存款、收據、提款等憑據。
- 六、發票、契約、定貨單。
- 七、財產毀損報廢表。
- 八、支出證明單。
- 九、執行法令或工會決議等,各項會計事項發生之有關單據。
- 十、其他書表憑證單據。
- 2前項原始憑證之格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工會依需要自行訂定。
第 12 條
- 1工會應於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製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2因故未能依前項規定如期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者,可先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後提報大會議決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 1工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當年度業務報告書、決算書(表),應經監事審核,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決議,造具審核意見書送理事會後,提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決算書(表)包括第六條所列之表冊。
- 3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有投資事業者,應委請會計師簽證。
第 18 條
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包括:
- 一、一般會計事務之範圍及執行。
- 二、會計憑證之處理程序,並應列明憑證製作、審核人員之工作內容及其責任。
- 三、會計簿籍之處理程序,並應列明簿籍之記載、複核人員之工作內容及其責任。
- 四、會計報告之處理程序。
- 五、預決算編製之處理程序。
- 六、會計檔案之處理保管程序。
第 19 條
- 1財物會計事務處理程序,包括財物之取得、保管、處分等帳務處理程序。
- 2零用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其額度及運用規則應經理事會決議,並交由財務人員保管。
- 3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得在零用金項下以現金支付。
- 4財物應以工會名義登記,不得登記於他人名下,並不得挪為私用。
第 20 條
- 1工會經費收入,應有正式收據之存根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有關書表、憑證、單據以供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理事長、秘書長及會計出納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並承擔用印之法律責任。
- 2前項工會未設秘書長者,由其他相關職務人員蓋章。
第 27 條
- 1工會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表報等之檔案保管,依下列規定:
- 一、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程序終了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 二、各種憑證,除尚未了結之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程序終了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 2受政府補助者,應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第 28 條
- 1工會應辦理定期及臨時之財務查核,由監事為之。但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為之。
- 2會員或會員代表查核工會之財務狀況,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 3監事或監事會拒不會同查核者,應依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訂定之查核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