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委託公民營 事業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經營管理,雙方並應締結行政契約。 前項委託設置之管理機構,得視各工業區之實際需要,於工業區內分區設 置。
第 4 條
工業主管機關得視各工業區之實際需要,將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公 民營事業經營管理: 一、管理業務: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經營管 理,費用之擬訂與收取及一般業務事項。 二、污水處理業務:污水處理廠營運、操作、管理及維護,廢 (污) 水排 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 管制,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之核發,用戶廢 (污) 水納人之准駁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擬訂與收取及有關污水處理事項。 三、檢驗中心業務: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水質及區內工廠排放水質檢驗 與稽核事項,檢驗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擬訂與收取及有關檢驗之 事項。 四、其他與工業區管理相關之業務。
第 6 條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甄選時,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範圍。 二、委託經營管理之條件。 三、申請資格與程序。 四、甄選及評審方式。 五、參與甄選應附之文件。 六、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第 8 條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之甄選時,應就各申請人之經營管理能力、組織 健全性及經營管理計畫可行性等事項,擇優評審之。 前項甄選,得聘請專家學者參與提供意見;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甄選者表 示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甄選之程序,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政府採購法招標及決標之 規定。
第 9 條
獲選之公民營事業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按規定時間與工業主管機關完成 簽約手續,依約經營管理。 獲選之公民營事業未於規定時間與工業主管機關完成簽約者,視為放棄資 格,並應賠償工業主管機關因重辦甄選所生之損害。
第 13 條
受委託人得擬訂及調整各項設施之維護費或使用費費率標準,並應參照下 列因素辦理: 一、經營管理之成本支出。 二、經營管理之收益。 三、經營管理之年限。 四、物價水準。 五、合理利潤。 前項受委託人擬訂及調整之收費費率標準,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管 轄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管轄者,應報請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核定。
第 15 條
受委託人於受託經營管理期間,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工業 主管機關得依約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令其於一定期 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經營管理;必要時,得終止契約。 工業主管機關依前項約定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經營管理或終止契約時,應採 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