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後,其用地面積之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社區用地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二、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三、相關產業用地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扣除前二款公共設施用地及社 區用地面積後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區,原規劃之公共設 施用地面積未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者,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其依前項第三款計算相關產業用地面積比率上限時,所應扣除之公共設施 用地面積以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 4 條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應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尚未依本條 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變更登記管理機關前,由中央工業主管機 關辦理。 三、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 關辦理。 四、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6 條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用地變更規劃時,應於變更規劃基地明顯處豎立說明牌 十日,告知變更規劃後之用地使用事業別;工業區內使用人得以書面載明 姓名及地址,向工業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工業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舉行說明會。
第 7 條
工業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將舉行時間、地點、方 式、變更規劃之基地及變更規劃後使用性質,公告於該工業區,並通知有 關單位及該工業區內使用人。 說明會開始時,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或提出變更規劃申請人說明變更規劃之 內容要旨。 出席說明會之有關單位及該工業區內使用人得於會上陳述意見。 工業主管機關於說明會後,應將說明會上所提意見作成紀錄,並作為變更 規劃之參考。
第 15 條
為具體反映各工業區工業發展之需要,以受理工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用地 變更規劃之申請,各工業主管機關應針對其所轄之工業區擬定各該工業區 內適合引進或不適合引進之產業類別。 前項工業主管機關所擬定之產業類別,得視該工業區發展予以檢討。
第 18 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用地變更規劃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各十五份,向 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土地相關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 (或負責人、代表人) 身分證明文件。 五、基地周遭重要設施概略位置圖:以基地四周五百公尺內為主要範圍,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 (包含相鄰工廠、教育設施、托兒所 、研究機構、醫院、療養院、住宅聚落、觀光飯店、高壓儲氣槽、加 油站、加氣站、公路、鐵路、平交道、隧道口、高速公路交流道、市 場、消防隊等) 。 六、依前條規定應與居民達成協議者,其與社區居民達成協議之證明書件 。
第 19 條
前條第二款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用地變更規劃之事由。 二、用地變更規劃之用途。 三、用地變更規劃位置、範圍及其總面積。 四、工業區產業狀況調查與分析 (以變更規劃後之用地用途,進行該產業 調查與分析) 。 五、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之取得與處理計畫。 六、實質發展計畫 (含土地使用配置計畫、或工廠佈置計畫、交通規劃、 停車規劃,並檢附變更前、後基地平面配置示意圖) 。 七、變更規劃影響報告及改善計畫 (包括交通、停車、用水、用電、景觀 、水污染、空氣污染、噪音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廢棄物處理等 ) 。 八、財務計畫 (包括開發資金來源、運用、償還及成本估計等) 。 九、開發進度 (包括預定開始、完成時間及分月進度表) 。 十、預期效益 (以達成所提規劃目標之程度表示) 。
第 26 條
依前條完成申請案之文件初審、基地初勘後,申請人應於變更規劃基地明 顯處豎立說明牌十日,告知基地基本資料及變更規劃後之用地使用事業別 ;工業區內使用人及相關人得以書面載明姓名及地址,向工業主管機關提 出意見。 工業主管機關進行用地變更規劃審查時,得視申請案實際情形,要求申請 人舉行公開說明會。 申請人舉行說明會時,應通知有關單位、該工業區內使用人或當地村 (里 ) 長參加。 申請人於說明會後,應作成紀錄送工業主管機關。
第 29 條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後,工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 副知申請案所在地之工業區管理機構,並將變更規劃後之用地變更規劃圖 、使用性質等資料公告於該工業區管理機構。 前項用地變更規劃案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辦理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函 知當地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後續管理事宜。
第 35-1 條
申請人按變更規劃許可之事業計畫完成使用後,依其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變 更使用事業別時,應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經核准變更事業別使用 者,工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許可,回復為原規劃使用。 申請人所提使用事業別變更申請之相關規定,準用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 二條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完成使用,指其用地按照核定計畫完成各項建築物及設施之興 建、建築物按照核定計畫完成安裝相關設備或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