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工業區,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政策需要,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辦理移交接管;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移交接管之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協商辦理移交接管。
第 3 條
- 1工業區之移交接管,須經區內產業用地使用人過半數之同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申請移交接管時,並應同意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原已設置之管理機構及人員一併移轉,且承諾於移交接管生效日後至少續聘一年。
- 2第一項使用人,指產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者,指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第 4 條
工業區移交接管之範圍,包括下列事項:
- 一、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 二、管理機構之辦公設備、物品及相關檔卷文件。
- 三、管理機構之人員。
- 四、管理機構承辦之各項業務。
- 五、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
- 六、其他經協商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