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業區應設置服務中心或服務站,直屬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

第 3 條

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標準如左:
一、工業區土地面積在一百公頃以上者得設置服務中心;不滿一百公頃者
    ,得設置服務站或由鄰近之服務中心 (站) 兼管。
二、具有專業性或特殊性質之工業區得設服務中心。
三、為辦理工業區聯合污染防治設施得設相關之管理單位。

第 4 條

工業區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綜理一切業務,下設管理及業務二組,各置
組長一人,並視業務繁簡置組員二至四人,會計員 (助理會計員) 一人,
雇員一人,有污水處理廠者,增置副主任一人,襄理中心業務,並設環保
組,置組長一人,化驗員 (助理化驗員) 一至二人,技術員二至三人,助
理技術員二至三人,分別辦理有關業務。
工業區服務站置主任一人,綜理站務,下置組員一至二人,會計員 (助理
會計員) 一人,雇員一人,有污水處理廠者,增置副主任一人,襄理站務
,並設業務管理及環保二組,各置組長一人,化驗員 (助理化驗員) 一人
,技術員一至三人,分別辦理有關業務。

第 5 條

石化工業區及特殊工業區得設置安防組,負責協調各該區內工業安全事宜
。
前項安防組於服務中心置安防組長一人,組員一至二人,站置安防組員一
人。

第 6 條

工業區土地面積達五百公頃以上者,其服務中心員額得依實際需要,報經
濟部核定增加之,有特殊污染防治設施者亦同。

第 7 條

服務中心 (站) 之組織及辦事細則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 8 條

工業區管理機構之人員均以聘僱方式進用,其薪給標準、退職儲金提存及
撫卹等事宜,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上級機關備
查。

第 9 條

工業區管理機構所需經費,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編製概算,送各該開發工
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核轉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彙核預算,
俟完成法定程序後辦理撥用之。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