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業區維護費用種類如左: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營運維護費。
三、其他供工業區內廠商使用之特定設施維護費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指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建築物
及設施之維護費用。

第 3 條

工業區維護費用依左列標準按月徵收之。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按租購土地面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之樓地
    板面積徵收。
 (一) 租購土地部分按左列標準徵收:
      1 土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下者,徵收新台幣一千零一十元。
      2 土地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二千平方
        公尺以下部分,按前款標準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一百平方公
        尺徵收新台幣三十三元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實計徵) 。
      3 土地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一萬平方
        公尺以下部分,按前二款規定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一百平方
        公尺徵收新台幣二十九元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實計徵) 。
      4 土地面積超過五萬平方公尺在十萬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五萬平方
        公尺以下部分,按前三款規定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一百平方
        公尺徵收新台幣二十五元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實計徵) 。
      5 土地面積超過十萬平方公尺在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下者,除十萬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四款規定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一百平
        方公尺徵收新台幣二十一元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實計徵)
        。
      6 土地面積超過十五萬平方公尺者,除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下部分,
        按前五款規定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一百平方公尺徵收新台幣
        十六‧五元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實計徵) 。
 (二) 租購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部分按左列標準徵收:
      1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徵收新台幣三百四十元。
      2 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三百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款標準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一百平方
        公尺徵收新台幣三十八‧五元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實計徵
        ) 。
      3 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五百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二款標準徵收,其超過部分,每一百平方
        公尺徵收新台幣三十三‧五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實計徵)
        。
      4 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在九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七百平
        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三款標準徵收外,其超過外部分,每一百
        平方公尺徵收新台幣二十九元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實計徵
        ) 。
      5 樓地板面積超過九百平方公尺在一千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九
        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四款標準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一
        百平方公尺徵收新台幣二十四元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實計
        徵) 。
      6 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一百平方公尺者,除一千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部分,按前五款標準徵收外,其超過部分,每一百平方公尺徵收
        新台幣十九‧五元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按實計徵) 。
二、污水處理系統營運維護費,按各廠商廢水排放量及水質濃度計徵;費
    率按各項操作成本擬訂報經濟部核定。
三、其他特定設施維護費徵收標準,視實際需要由各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
    報經濟部核定。
前項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廠商得採預繳方式為之。凡一次預繳一年期者
,給予百分之五折扣優惠,預繳半年期者,給予百分之二‧五折扣優惠。

第 4 條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起徵日如左:
一、工業區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前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
    築物者,為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次日;分期分區開發之
    工業區,為管理機構接管該分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次日。
二、工業區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後租購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
    築物者,為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次日或核發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
    之第三十一日;分期分區開發之工業區,於管理機構接管該分區公共
    設施管理維護後租購者,亦同。
三、租購興辦工業人原承購之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者,為
    租賃契約生效之次日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
污水處理系統營運維護費,自工廠廢 (污) 水經管理機構同意納入污水處
理廠之次日起徵。

第 5 條

工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工業區管理機構得停止徵收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
一、經法院查封者,自查封之次月起。但有積欠時,工業區管理機構應追
    繳或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二、工廠倒閉已無人管理者。
三、經核准歇業或停工者。
四、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因糾紛訴訟未判決確定者。
工業區管理機構應於停徵原因消滅之次日起重新開徵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

第 6 條

工業區維護費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徵收之,並於收款次月十日前彙齊解
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

第 7 條

不依規定繳納工業區維護費者,由工業主管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
十條第三項規定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